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106年度,304號
TCDM,106,自緝,304,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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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緝字第304號
自 訴 人 育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美珠
自訴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蘇友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設於臺中縣○○市○○路0000號之義堅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堅公司)係從事「鞋類批發業」,負責 在臺灣地區接受鞋類訂單並購買材料後,供其設於大陸之子 公司順裕鞋廠加工生產,而被告蘇友義則為義堅公司之董事 長,同案被告楊瑞育(另經本院以93年度自字第173 號刑事 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以94年度上 易字第90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為義堅公司之總經 理,2 人均實際負責義堅公司及順裕鞋廠之經營。詎被告蘇 友義與同案被告楊瑞育明知義堅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已無 力支付貨款,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 國93年9 月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仍佯作尚有資力,一方面 反於先前與自訴人育俊有限公司小額買賣之交易方式,連續 密集向自訴人大量購入PU皮料,總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下 同)2,327,531 元;另方面則掏空義堅公司資產,遂行惡性 倒閉之計畫,嗣義堅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第一期貨款之支票 ,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且迄今分文未付,自訴人始知受 騙上當。因認被告蘇友義與同案被告楊瑞育共同連續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19 條及同法320 條提出自訴。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 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 定有明文。復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 不行使而消滅:…㈡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 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94年1 月7 日修正 ,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㈡犯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 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之規定 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 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5年7 月1 日施行 之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 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㈠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 訴確定者。㈡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4 分之1 者。㈢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 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 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 計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 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故就追訴權 時效期間之計算,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從輕原則」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 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9年臺上字第 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 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 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 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再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 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 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 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 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 4 分之1 。另按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 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 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 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 ,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 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 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 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123 號 、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參照)。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 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 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 罪,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
五、經查:本件被告蘇友義涉犯上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 取財罪嫌,其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屬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自訴人自訴狀所載 之行為終了日為93年11月24日,而於93年12月14經自訴人向 本院提起自訴,由本院以93年度自字第173 號受理而繫屬, 因被告蘇友義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 經本院於94年4 月15日以94年中院清刑緝字第398 號通緝書 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 是本件自被告蘇友義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3年11月24日起算, 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 年6 月(本件追訴權 時效10年之4 分之1 ),提起自訴之日(即93年12月14日) 起至發布通緝之日(即94年4 月15日)止之期間即4 月又2 日,本件被告蘇友義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6 年9 月26日 即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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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