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626號
TCDM,106,聲,5626,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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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冠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保字第508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95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冠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 ,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 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 98年度臺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蔡冠平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蔡冠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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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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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傷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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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 │罰金,以新臺幣1 │ │
│ │仟元折算1日 │仟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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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11月29日 │105年12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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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6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偵 │ │
│ │字第9660號 │字第3040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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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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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 │105年度易字第 │ │
│事實審│ │2806號 │177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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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年8月21日 │106年9月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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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 │ │分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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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 │106年度上易字第 │ │
│判 決│ │2806號 │1279號(上訴違背│ │
│ │ │ │法律上之程式而判│ │
│ │ │ │決駁回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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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9月13日 │106年10月26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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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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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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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