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614號
TCDM,106,聲,5614,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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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珍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珍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受刑人潘珍貞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罪,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 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 之刑,應在有期徒刑4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 金應在3萬元以上,不得逾罰金6萬元】,並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憑。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受刑人 潘珍貞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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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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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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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併 │有期徒刑4月,併 │
│ │科新臺幣3萬元 │科新臺幣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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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9月15日 │106年9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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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
│年 度 案 號│速偵字第5671號 │偵字第270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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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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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6年度豐交簡字 │106年度豐交簡字 │
│事實審│ │第1009號 │第11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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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10月13日 │106年11月10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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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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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6年度豐交簡字 │106年度豐交簡字 │
│判 決│ │第1009號 │第11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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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11月16日 │106年12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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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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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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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