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533號
TCDM,106,聲,5533,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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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致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致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致原(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最後事 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 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 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其上訴未提 出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佩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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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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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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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7日 │105年1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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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屏東地檢105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87號 │字第3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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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96號│106年度訴字第48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2月17日 │106年5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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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雄高分院 │中高分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53號│106年上訴字第1404號 │
│判 決├────┼──────────┼──────────┤
│ │判 決│106年6月6日 │106年11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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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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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屏東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4025號 │第186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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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