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傳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3841號、106年度執字第1431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傳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蔡傳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 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 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 ,然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 ,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蔡傳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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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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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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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4月,共6次 │有期徒刑1年6月,共3次 │有期徒刑1年5月,共3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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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①105年5月29日 │①105年7月5日 │①105年7月14日 │
│ │②105年7月13日 │②105年7月16日 │②105年8月2日 │
│ │③105年7月24日 │③105年8月7日 │③105年8月9日 │
│ │④105年7月29日 │ │ │
│ │⑤105年8月4日 │ │ │
│ │⑥105年8月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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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105年度偵字第21873、25│105年度偵字第21873、25│105年度偵字第21873、25│
│ │404號 │404號 │4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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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1428號 │ 105年度訴字第1428號 │ 105年度訴字第1428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6年6月8日 │ 106年6月8日 │ 106年6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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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1428號 │ 105年度訴字第1428號 │ 105年度訴字第1428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6年7月3日 │ 106年7月3日 │ 106年7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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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 不得易科、社勞 │ 不得易科、社勞 │ 不得易科、社勞 │
│勞動之案件 │ │ │ (聲請書誤載為得易科、│
│ │ │ │社勞,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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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353號(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有徒刑4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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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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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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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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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1日 │106年3月19日9時40分許 │106年2月20日晚間7時許 │
│ │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
│ │ │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 │ │
│ │ │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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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105年度偵字第21873、25│106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 │
│ │40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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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1428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1778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1458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6年6月8日 │ 106年7月31日 │ 106年7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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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1428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1778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1458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6年7月3日 │ 106年8月21日 │ 106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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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 不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勞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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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106年度執字第11353號( │106年度執字第13399號 │106年度執字第14313號 │
│ │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有徒│ │ │
│ │刑4年10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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