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390號
TCDM,106,聲,5390,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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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7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併合處罰之其中 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 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 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 刑,均得易科罰金,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紙可參,是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 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 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



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志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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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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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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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5日 │105年11月6日 │105年1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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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25906號 │字第6386號 │字第63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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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241 │106年度審訴字第287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87號│
│ │ │號 │ │ │
│ ├────┼──────────┼──────────┼──────────┤
│ │判決日期│106年6月8日 │106年6月8日 │106年6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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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241 │106年度審訴字第287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87號│
│ │ │號 │ │ │
│ ├────┼──────────┼──────────┼──────────┤
│ │判 決│106年7月10日 │106年7月10日 │106年7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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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均否 │均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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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11133號 │第11134號 │第111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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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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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贓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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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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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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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2807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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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
│最 後├────┼──────────┤ │
│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934號 │ │
│ ├────┼──────────┤ │
│ │判決日期│106年9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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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
│確 定├────┼──────────┤ │
│判 決│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934號 │ │
│ ├────┼──────────┤ │
│ │判 決│106年10月20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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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第1682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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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