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378號
TCDM,106,聲,5378,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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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78號
聲 請 人 江佳真
被   告 江哲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901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哲毅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拾捌萬元之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 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 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江佳真為被告江哲毅之母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自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但尚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具 保新臺幣18萬元,因被告覓保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06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
(二)嗣聲請人具狀為被告請求具保,本院審酌被告已於偵查中、 本院訊問時坦認犯罪,衡諸被告有固定住所,且被告羈押至 今,對其犯行之嚴重性應已知所警惕,兼考量被告之生活狀 況及智識程度,如能提出保證金,以確保其於後續審判及執 行時能確實到案,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審酌被告經檢察 官起訴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犯罪所得等情狀,爰准 取具保證金新臺幣18萬元之後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 法第111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 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 責付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 限制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 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 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故法



院如認被告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 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 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爰命被告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即 基隆市○○區○○街0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如被告 停止羈押後違背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或有其他法定事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先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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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