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362號
TCDM,106,聲,5362,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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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振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772 號 )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振芳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彭振芳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詳如附件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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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