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264號
TCDM,106,聲,5264,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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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64號
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鄧淑琴
上列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02號),聲
請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資格,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前經檢察官於民國87年4月13日提 起公訴,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民國86年3月15日偽造本票之 有價證據並交付他人行使,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被告自檢察官起訴迄今,均未到庭應訊,後於 106年11月20日遭警緝獲,並為本院以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為由裁定羈押。然被告所涉罪嫌,追訴權時效已 於99年5月6日完成,應諭知免訴判決,其羈押原因難謂存在 ,為此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認為所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自106年11月20日 起羈押。
三、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撤銷羈押。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 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修正前之同條第1項第1款、第81 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追訴權之時 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 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 券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上述修正後規定,追 訴權時效為30年,依上述修正前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 復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 本案追訴權時效規定既經修正,且修正前後追訴權時效期間 有所變動,修正後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 間較久,對行為人非屬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追訴權時效20年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 定。
四、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 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 止其進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 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 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 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 (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 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 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 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 障被告之利益。
五、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6年4月間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86年4月竟盜刻鄧徐阿梅 之印章,冒用鄧徐阿梅之名義為發票人簽發....本票」。犯 罪終了時間應據此,並採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式計算),是 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犯罪終了日即86年4月30日起算。又 該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據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11月6日,即收受告訴人鄧徐阿梅 告訴狀之日起開始偵查,檢察官嗣於87年3月29日提起公訴 (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係於87年3月29日交付起訴書原 本,書記官嗣於87月4月13日製作正本。應依交付原本日期 為起訴日期),87年5月8日繫屬於本院,嗣本院因被告逃逸 ,於87年7月7日發布本院87年中院貴刑緝字第1052號通緝書 (時效日期載為「至99年5月6日止」,乃誤追訴權時效為10 年所致,嗣經更正),繼於102年3月22日發布102年中院彥 刑緝字第142號通緝書(更正前次通緝書時效日期,載明時 效日期「至111年11月8日止」),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 ,業據本院閱覽本院87年度訴字第1236號刑事案卷無訛,且 有上開字號通緝書附卷可稽。因此,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86 年4月30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20年之四分 之一,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加計)期間,再加上 因偵查及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開始實施偵查 日之86年11月6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87年7月7日之前一日 ,惟扣除檢察官於87年3月29日提起公訴至87年5月8日繫屬 本院之前一日之追訴權實質未行使期間,則本件追訴權時效



至遲應至111年11月19日始行完成。
六、綜前所述,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迄今仍未完成,聲請人主張時 效完成而無羈押原因云云,顯屬誤會。本件聲請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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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