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250號
TCDM,106,聲,5250,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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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瑋庭
受 刑 人 詹健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
聲沒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瑋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瑋庭因受刑人詹健鑫恐嚇取財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 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 所傳喚、拘提及囑託拘提後,並未到案執行,業已逃匿,有 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嗣經聲請人依 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 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 規定,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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