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163號
TCDM,106,聲,5163,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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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維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
第15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準備要回家再提上訴等語。二、被告郭哲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 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一般常情,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 於民國106年7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規定,裁定羈押,復自106年10月3日延長羈押2月,再於 106年12月3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三、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被告供述、 證人張誌強及共同被告郭雅芬之證述內容,併考以卷內書證 ,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業已於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訴字 第158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與另犯之 轉讓禁藥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既受重刑宣告,妨礙訴追、審判程序 進行,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較高,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恐難保全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 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又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至被告所陳上開事由, 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 量迥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從而,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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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