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160號
TCDM,106,聲,5160,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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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睿驛
      吳庭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原訴字
第110號),不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所為羈押之
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被告誤為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被告誤為裁定) 以被告陳睿驛吳庭勛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共犯供述明 確,復有卷內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扣案之物品等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陳睿驛吳庭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重大 ,被告陳睿驛自民國106年3月加入本件詐欺機房,迄至106 年5月回臺止,擔任直接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繫並施行詐術 之第二線人員,被告吳庭勛自106年3月加入本件詐欺機房, 迄至106年4月回台止,擔任直接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繫並施 行詐術之第一線人員,而該詐騙集團規模非小,組織架構亦 屬完備,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性,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再審酌被告 2人所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對人民財產安全具有相當程度 危害,基於防範被告2人再犯之預防性目的,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人身 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使羈押原因消滅或得以確保 程序之順利進行,應予羈押等語,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 陳睿驛因擔憂自己本無前科,恐因本案而留下前科記錄,方 於初次偵查庭未坦承犯行,然於初次偵查庭結束後,檢察官 訂於106年10月25日借提被告陳睿驛,被告陳睿驛即決定於 106年10月25日偵查庭當庭認罪,未料檢察官因故取消上開 庭期,致被告陳睿驛未及認罪,實則被告陳睿譯早已願意坦 承犯行。且被告陳睿驛於106年5月7日返臺後即未再出境, 亦未參與本件土耳其、韓國機房,此有被告陳睿驛之入出境 紀錄在卷可稽,又參以被告陳睿驛自返臺至遭拘提前即於Bk 國際精品擔任貨品寄送人員(參106年10月26日刑事具保停



止羈押聲請狀證1),有正當職業,此有被告陳睿驛被拘提 前與買家對話與寄送明細可證(證1),由上開情節可知, 被告陳睿驛早有穩定之工作,既未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亦無 反覆實施詐欺犯行必要及可能。承上,被告陳睿驛當無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處分未指出被告陳瑞驛任何未來有反 覆實施詐欺罪嫌之虞之事證,顯然僅以該詐騙集團規模非小 、組織架構亦屬完備,主觀臆測被告陳睿驛當必再犯,進而 推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原處分顯未審酌被告陳睿 驛早有穩定正當工作及於返臺後即未再出境,亦未參與本件 土耳其、韓國機房,已足徵被告陳睿譯實無反覆實施詐欺犯 行之必要及可能性,是以原處分僅據上開主觀臆測所為之羈 押裁定,自嫌速斷。㈡被告吳庭勛於初次偵查庭未坦承犯行 ,乃係因擔憂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及太太日後恐無人從旁照顧 ,惟於初次偵查庭結束後,檢察官訂於106年10月25日借提 被告吳庭勛,被告吳庭勛即決定於106年10月25日偵查庭當 庭認罪,未料檢察官因故取消上開庭期,致被告吳庭勛未及 認罪,實則被告吳庭勛早已願意坦承犯行。且被告吳庭勛自 106年4月17日離開本件詐欺機房返臺照顧即將臨盆之太太, 即未再出境,亦未參與本件土耳其、韓國機房,此有被告吳 庭勛之入出境紀錄可資佐證,是由上開情節及被告吳庭勛之 家庭狀況可知,被告吳庭勛自返臺陪伴太太生產完後,即下 定決心要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環境,盡其為人父親之 責,遂於106年4月28日開始任職於富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擔 任業務一職(證2:在職證明書1件),上開出生證明及在職 證明書業經辯護人於106年10月26日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狀提出,謹提供正本供參。是以,被告吳庭勛自106年4月28 日起即有正當穩定工作,既未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亦無反覆 實施詐欺犯行之必要及可能性。故被告吳庭勛顯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預防性羈押之原因。承上,被告吳 庭勛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處分未指出被告吳庭勛 任何未來有反覆實施詐欺罪嫌之虞之事證,顯然僅以該詐騙 集團規模非小、組織架構亦屬完備,主觀臆測被告吳庭勛當 必再犯,進而推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原處分未審 酌被告吳庭勛早有穩定正當工作及家庭生活,實無反覆實施 詐欺犯行之必要及可能性,是以原處分僅據上開主觀臆測所 為之羈押裁定,自嫌速斷。㈢參諸臺灣大學教授林鈺雄所著 刑事訴訟法上冊總論編第320頁,認以被告有再犯之虞而為 之預防性羈押,至少有以下三種顯而易見的弊端,值得檢討 :1.預防性羈押與羈押之制度根本格格不入,因為預防性羈 押是預防未來犯罪的保護社會安全措施,已經脫逸羈押原來



保全追訴、執行的目的。2.預防性羈押違反法治國刑事程序 之無罪推定原則,因為所謂的再犯之虞的判定,是以被告過 去所犯之罪為基準,顯然為可以從被告過去之犯罪來推定未 來之犯罪,就如同以被告過去之前科來推定被告未來之犯罪 一樣,也就是有罪推定,更何況所謂的被告過去之犯罪,在 此階段還只是嫌疑而已,3.從刑事政策觀點而言,預防性羈 押亦不妥當,因為此種羈押本質上就是一種弊多於利的短期 自由刑,違反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目標。為了避免擴大此種 不當立法的損害,司法實務就預防性羈押之認定,應該特別 審慎。依該見解僅以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逕認有羈押之必 要性,實為不當立法,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原處分以被告2 人違犯本案犯罪即認定將來一定會再犯罪,實有違反刑法再 教育化之宗旨。綜上,懇請惠予撤銷原處分等語。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睿 驛、吳庭勛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6年11月17日繫屬本院(106年度 原訴字第110號),承審受命法官訊問被告2人後,認為被告 2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 均自同日起執行羈押。而該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 ,應行合議審判,上開羈押為該案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非 屬合議庭作成之羈押裁定,被告2人對該案受命法官所為之 羈押處分不服,自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又被告2人具狀誤 為抗告,依同法第418條規定視為已有聲請。三、經查:㈠被告陳睿驛吳庭勛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992、2376 2、24947、24957、27122、27818號提起公訴,於106年11月 17日繫屬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0號),承審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為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共犯供述明確,復有 卷內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扣案之物品等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重大,被告陳睿驛自106年3 月加入本件詐欺機房,迄至106年5月回臺止,擔任直接與大 陸地區被害人聯繫並施行詐術之第二線人員,被告吳庭勛自 106年3月加入本件詐欺機房,迄至106年4月回臺止,擔任直 接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繫並施行詐術之第一線人員,而該詐 騙集團規模非小,組織架構亦屬完備,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加



重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羈押之原因;再審酌被告2人所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 對人民財產安全具有相當程度危害,基於防範被告2人再犯 之預防性目的,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使羈押原因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應予執行羈 押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證無訛。㈡刑法於103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乃考量特殊詐欺型態 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明定各款加重 處罰事由為獨立犯罪型態,本質上自為詐欺罪之特別加重規 定,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解釋上應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內。而審判中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罰執行之保全;「預防性羈押」另有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 ,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 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 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 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 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 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情事、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 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參照最高法院97 年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故被告是否符合上開羈押要 件、應否羈押等節,均屬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濫用其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㈢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被告陳睿驛入出日本國時間為106年3月21日至 同年5月7日,實際實行詐騙時間為106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7 日,擔任機房二線人員,而被告吳庭勛入出日本國時間為10 6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7日,實際實行詐騙時間為106年3月2 5日至同年4月17日,擔任機房一線人員,2人均曾領取報酬 ,擔任機房詐騙人員時間非短,該詐欺集團包括負責在機房 直接與不特定被害人聯繫施行詐術之第一、二線人員、負責 網路流分工之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台業者、負責資金流部分 之地下匯兌業者、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成員及統籌指揮之首 腦、助理,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影響層面極大,而此類型 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廣為新聞媒體報導,被告2人仍貪圖不



法報酬,遠赴國外擔任機房施詐人員,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況我國刑事訴訟法迄未以無罪推定原則否定羈押制 度存在之價值,被告2人所加入電信詐欺之集團性犯罪,為 國人所深惡痛絕,且此類型之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 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安全 甚鉅,再犯之潛在危險性亦高,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2人予 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從而,該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陳睿驛吳庭勛後,以被告 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斟酌卷附事證及具 體情狀,認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均自106年11月17日起執行 羈押,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 2人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2人於偵查中 是否未及認罪、事後未再出境及現有正當工作各節,與有無 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 ,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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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