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鐵剪乙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分乘機械三輪車及機車各一輛,持不詳姓名 成年之共犯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大型鐵剪一支,結 夥至台北市文山區○○○路○段二九五號無人看管之工地,毀壞工地入口附加於 門上之鎖,使之失去防閑作用,進入工地內,竊取水電承包商乙○○置於其內之 白鐵管一百五十支、白鐵三通另件二百只、白鐵無頭另件二百五十只、膠油十罐 、小瓦斯罐十二罐、手套二打、鐵鎚、鉗子、電纜線等物,搬運至甲○○駕駛之 機械三輪車上,得手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劉義吉 、李漢民及陳志祥察覺,報警查獲甲○○,其餘二人則乘亂逃逸。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 符,並經證人劉義吉、李漢民、陳志祥與警訊時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 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被告甲○○與其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係十 四歲以上之人,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人,自符該款之規定。又渠等所攜帶之大 型鐵剪,長約一公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 、生命構成威脅,有行兇之可能,具有危險性,而前開工地大門上附加裝置之門 鎖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本件被告與其他二名共犯攜帶上開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鐵剪,破壞上開工地大門門鎖入內行竊,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該二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 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具體對被告求 處有期徒刑七月,惟被告不僅結夥三人犯之,更與另二名共犯攜帶大型鐵剪兇器 ,毀壞安全設備,本院認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僅處以有期徒刑七月,尚非妥當 ,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院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係重度聽障,有殘障手冊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 而啟自新。至於行竊所攜帶之鐵剪乙支係其中一名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大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