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709號
TCDM,106,聲,4709,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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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允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允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允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允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 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 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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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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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
│ │(持有第二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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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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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間至104年10月19 │104年7月8日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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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 度 案 號 │104年度偵字第26960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8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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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豐簡字第96號 │106年度訴字第52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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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3月31日 │106年8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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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5年度豐簡字第96號 │106年度訴字第523號 │ │
│ ├────┼────────────┼────────────┼──────────┤
│ │判 決│105年7月15日 │106年10月16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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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均是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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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備 註│105年度執字第14250號(已│106年度執字第16031號 │ │
│ │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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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