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900號
TCDM,106,聲,2900,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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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英舒
      陳幸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
),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英舒於繳納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萬參仟伍佰零伍元擔保金後,撤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扣押。
陳幸蕙於繳納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捌萬參仟零陸拾玖元擔保金後,撤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聲請人 即被告廖英舒陳幸蕙偽造文書等案件,向本院聲請查扣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經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23號裁定准予就 被告廖英舒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及被告陳幸蕙所 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予以扣押在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被告於供擔保後撤銷扣 押等語。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 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 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 ,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 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 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
三、經查:被告廖英舒政豐農產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陳 幸蕙為被告廖英舒之妻,負責行政管理及會計業務,被告2 人因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渠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保全沒收及追徵,而 向本院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經本院於105年12 月29日以105年度聲扣字第23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有建物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前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押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目的,係為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是被告2人聲請繳納足 以保全日後對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擔保金,既可達相同 之後目的,自無以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唯一保全手 段之必要,此亦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之立法目的無 疑,準此,被告2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前開扣押程序之執行 ,於法即無不合之處。是本院參考起訴書所認被告2人為實



際經營政豐農產企業有限公司之人,於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下同)6240萬7011元,且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無從查 得被告2人朋分之犯罪所得多寡,僅得以2人平均分攤認定渠 等犯罪所得各約為3120萬3505元;另經鑑定結果,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不動產價格合計為7192萬1542元,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不動產價格合計為2118萬3069元,有被告2人提出之本 院106年5月16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竹字第44379號函、106 年8月15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竹字第46342號函等件可憑, 依起訴書得認定被告廖英舒之犯罪所得顯低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價值,被告陳幸蕙之犯罪所得則高於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不動產價值,縱日後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廖英舒 有罪,倘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顯然有違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裁定被告廖英舒於繳納與起訴書認 定犯罪所得同額之擔保金3120萬3505元、被告陳幸蕙於繳納 相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金額之擔保金2118萬3069 元後,准予撤銷前開扣押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聲字第18 號裁定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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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所有人│ 不動產 │鑑定價格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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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英舒│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116萬59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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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建物 │2075萬5603元│
│ │ │(臺中市○○區○○路00號、13號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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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幸蕙│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464萬3731元│
│ │ │(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46) │ │
│ │ ├──────────────────┼──────┤




│ │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653萬9338元 │
│ │ │(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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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政豐農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