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640號
TCDM,106,聲,2640,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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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高億
聲 請 人 盧冠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高億等詐欺取財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3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壹輛應發還予盧冠汝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冠汝於民國103年9月因生活所需而 購買扣押交通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 ,當時詐騙機房尚未設立,顯見購買系爭車輛之資金非為本 案詐騙機房之犯罪所得而來,且聲請人即被告林高億乃因為 不知情下,幫忙承租房屋,並未從事任何詐騙工作,即使如 檢方所為之認定聲請人即被告林高億乃是從事承租詐騙機房 之幫助犯(此部分聲請人即被告林高億否認),但聲請人林 高億並無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故系爭車輛顯非由犯罪所得之 資金所購買;系爭車輛為聲請人夫妻平日代步之用,聲請人 林高億並無以此車輛作為犯罪工具之用,故系爭車輛非系用 於本件詐欺之犯罪工具。又系爭車輛按一般常理,價值會隨 時間而遞減,久未開車亦會影響車輛性能,故依照比例原則 ,為免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 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 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 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性,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 裁定發還。
三、經查:
(一)扣案之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 1輛,係由聲請人盧冠汝於103 年9月10日領得牌照,並登 記在其名下,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而本件起訴書認被告許崴翃等人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時間為105年6 月間起至105年11 月2 日止,足見系爭車輛係於被告許崴翃等人所涉本件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前即已購入,是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款自非 來自被告許崴翃等人所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 得,應堪認定。
(二)再者,本件起訴書認本案被告許崴翃林敬軒等人係提供 網路話務平臺予電信詐欺集團作為跨境詐騙之用及被告張 俊鴻係在泰國設立詐騙機房從事詐騙,而認其等涉有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另聲請人即被告林高億則係出面承租臺中 市○○區○○路00號13樓之1 之處所,供被告許崴翃設立 網路話務平臺而認聲請人即被告林高億涉有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然觀之其等所涉罪嫌及情節,應認無使用系爭 車輛從事上開罪嫌之必要性,且依聲請人即被告林高億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車輛是伊太太盧冠汝的,查獲當時 伊只是開這輛車到現場去找許崴翃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363號卷第205頁反面),自難認系爭車輛與被告等 人所涉上開罪嫌有何證據關連性存在;復經本院審理後, 亦未發現有何相關事證足供認定系爭車輛係被告等人所有 供其等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難僅憑查獲聲請人即被 告林高億時,系爭車輛係聲請人即被告林高億使用,而據 以認定系爭車輛係供其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所用之 物。
(三)綜上所述,該扣案之系爭車輛,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認 定係屬本案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張俊鴻林高億等人所 有之物,更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係供被告等人共同犯本件 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而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 中亦未具體陳明系爭車輛與被告等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間有何關連;復經本院審理後,亦認為並非被告等人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該扣案之系爭車輛,應無繼續留存 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扣案之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白色 自用小客車1輛發還予聲請人盧冠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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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