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簡字
第962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1.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年滿20時之成年人,思慮 當較未滿18歲之共犯成熟,對於事物紛爭,當能尋求理性、 平和之手段解決,詎其竟糾眾毆打告訴人張凱竣,致告訴人 受有頭皮挫傷、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 肩部挫傷等傷害。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 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又被告於本案前尚未有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以暴力傷害告訴人方式處理紛爭,致告 訴人受有頭皮挫傷、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 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雖於本案審理程序前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374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佐,惟迄未如期賠償或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7 7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事實、證據及所犯 法條,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 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有期 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分別為
刑法第33條第3 款、第6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即應於3 月至4 年6 月刑度間 量處。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係最低度之有期徒刑。 被害人張凱竣原為資優生並就讀大學中,因受此傷害,迄今 仍有不明頭痛、記憶力減退、反應及意識辨別及行為神經協 調障礙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被告於移付調解時,無賠 償誠意,卻偽裝願意賠償而成立調解,事後又不履行,無異 再度傷害被害人,態度惡劣,原審卻只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 刑,失之輕縱,難認妥適。次查被告黃柏元前因涉嫌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為猥褻或性交罪,於105 年7 月6 日羈押,至10 5 年10月17日釋放。仍不知警惕,旋於106 年1 月20日犯本 件罪行。原審量刑時疏未考慮上述羈押紀錄,及被告於獲釋 約3 個月就犯本罪之事實,忽略被告品行惡劣,宜從重量刑 之情狀,致量刑太輕,即非適法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 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 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 義。查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罪 行明確,並依據案情,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 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本院自應予尊重。基此,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 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 所為之量刑過輕有所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元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214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第4行之「遇到少年李○宇 」,應更正為「遇到少年李○宇(民國94年7月生,行為時 係未滿12歲之兒童,現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 少年李○宇)」及第12至13行之「致張凱竣受有頭皮挫傷、 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應更正 為「致張凱竣受有頭皮挫傷、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右側上 臂挫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第4行之「並 有證人即少年李○宇、吳○廷、黎○成、陳○尹、曾○揚、 董○霖、余○億、張○鈞、張○強、李○龍等人警詢筆錄」
,應更正為「並有另案少年李○宇、吳○廷、黎○成、陳○ 尹、曾○揚、董○霖、余○億、張○鈞、張○強、李○龍等 人警詢筆錄」,並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年籍對照表、刑案現場測繪圖 (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46至49、87頁)」。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與少年李○宇、吳○廷、曾○揚、余○億、張○鈞、張○ 強、李○龍等人就上開傷害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 為本案傷害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李○宇於行 為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而少年吳○廷、曾○揚、余○億 、張○鈞、張○強、李○龍等人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各自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 憑(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53、55、58、60、63、 65、67、68、70、73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與董○霖 、曾○揚、余○億、張○鈞、張○強是朋友關係,李○宇是 朋友的弟弟等情(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11頁), 應可得知悉其等於本件傷害犯行時,均係未滿18歲之人。是 成年之被告與少年李○宇、吳○廷、曾○揚、余○億、張○ 鈞、張○強、李○龍等人共犯上開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年滿20時之成年人,思慮 當較未滿18歲之共犯成熟,對於事物紛爭,當能尋求理性、 平和之手段解決,詎其竟糾眾毆打告訴人張凱竣,致告訴人 受有頭皮挫傷、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 肩部挫傷等傷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明在卷(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10頁)。又被告 於本案前尚未有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3 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以暴力傷害告訴人方式處理紛爭,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
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雖於本案審理程序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74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惟 迄未如期賠償或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被 告 黃柏元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凱竣前因機車遭毀損事件,懷疑是少年李○宇所為,於 民國106年1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校前路 26巷內健民國小後門,遇到少年李○宇、吳○廷、陳○伊、 黎○成等人,即質問少年李○宇,少年李○宇即向少年陳○ 伊借用手機,連接少年黎○成的網路後,以臉書訊息通知少
年董○霖、曾○揚來現場,少年曾○揚則以臉書通知少年余 ○億、李○龍及黃柏元到場,黃柏元則以電話通知少年張○ 鈞、張○強到場,黃柏元及少年董○霖、曾○揚、余○億、 李○龍、張○鈞、張○強等人到場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少年張○鈞、張○強、曾○揚等人分持安全帽、 少年李○龍持拖鞋、少年吳○廷持空氣槍、少年余○億徒手 、黃柏元徒手共同毆打張凱竣,致張凱竣受有頭皮挫傷、胸 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經張凱竣報 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凱竣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 證人即少年李○宇、吳○廷、黎○成、陳○尹、曾○揚、董 ○霖、余○億、張○鈞、張○強、李○龍等人警詢筆錄、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空氣槍 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6張等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與少年李○宇、吳○廷、黎○成、陳○尹、曾○揚、董 ○霖、余○億、張○鈞、張○強、李○龍等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 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李○宇、吳○廷、黎○成、陳○尹、 曾○揚、董○霖、余○億、張○鈞、張○強、李○龍等人共 同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