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442號
TCDM,106,簡上,442,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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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1475號
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459 、1296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 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 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張文達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上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主文諭知「未扣案之鑰匙壹 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未審酌該鑰匙並未扣案,且其本身價值甚微,可 隨時重新複製打造,有高度的可代替性,應符合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所稱之「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等情形。為避免此一見解造成日後其他類似案件在司法執 行成本上之虛耗,應有提起上訴之必要。爰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初犯本件竊盜,心中萬分痛苦, 對被害人的傷害更是無法彌補,希望法院能夠給被告彌補被 害人的機會,被告目前有工作勉持家計,也停止服用憂鬱症 的藥物,靠自己的意志力來克制心魔,且被告父親早逝,母 親雙眼失明領有中度殘障手冊,被告領有視障手冊及患有精 神上疾病,懇請法院開恩等語。
五、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認定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上午6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0 號旁,見許瑜 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許瑜紋 機車,價值5,000 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認有機可乘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 匙1 支(未扣案)開啟電門後,隨即騎乘離去。嗣許瑜紋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查獲張文達後,於同年月8 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新南路與新明路交岔路口,尋獲 許瑜紋機車(業經警發還許瑜紋)」等語,又於理由欄四就 上開未扣案鑰匙說明「未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說明係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為依據,沒收上開未扣案鑰匙。犯罪所用之物是 否沒收,及是否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沒收或 酌減之,屬法院之裁量權限。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或「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並 未有何裁量濫用,難認有何該將該部分宣告撤銷之情事,故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部分:
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 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 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⒉被告就起訴之2 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就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被告歷經數次偵、 審、執行程序,卻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深切體認他人 財產權之不可侵犯性而重蹈覆轍,價值觀念非無偏差,被告 犯罪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不容小覷;再衡酌其犯罪後態度, 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各被害人所受



之損失,暨其犯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2 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如易 科罰金,各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原審就量刑部分, 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 而從低度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
⒊被告上訴時,提出其輕度視障及其母親中度視障之身心障礙 證明,此為原審卷證所無而未及審酌,又原審判決時雖未審 酌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憂鬱症診斷證明書(見106 年度偵 字第12459 號卷第27頁),然而縱然加以考量,仍難謂原審 之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上訴稱希望法院給被告彌補被害人 的機會等語,然而並未提出賠償被害人之證明,又被告經合 法傳喚而不到庭,又如何提出彌補被害人之方案?故被告此 部分顯係空口白話,難作為對其從輕量刑之考量。 ⒋綜上,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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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