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368號
TCDM,106,簡上,368,201712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筱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
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7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遂持手機」之記載 ,應更正為「遂持數位相機...」,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理由欄二第3行「乃自行持手機拍攝」之記載,應更正 為「...乃自行持數位相機拍攝」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否認 犯罪,並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即已不佳,其更自認其行為並 無不妥,絲毫不見有任何悔意,再參酌被告於案發當時,並 非僅單純辱罵告訴人丙○○1次,而係持續辱罵「色狼」2次 、「偷窺狂」1次、「變態」6次、「好噁心的變態」1次、 「肖豬哥」2次,益徵被告意在使不特定大眾必能聽聞之態 度及惡意。再者,告訴人前因被告涉嫌以臺語「不要在吠了 」(暗指告訴人為狗)、「沒採小」、「沒路用」等言語辱 罵告訴人及在臉書上發文及張貼告訴人之肖像,而經告訴人 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該案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參酌被告當時之上下文之全部言論,認係被告之氣話及對 事情之各自表述,並無侮辱告訴人人格之犯意,且所張貼之 照片並未涉及個人資料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經歷上 開案件之偵審後,竟又於本案中對告訴人以言語侮辱,可見 被告非但未有警惕,反而有恃無恐,就對告訴人言語上之惡 意,大為增加,態度顯然欠佳。再者,本件案發當時尚有被 告之2位友人或服飾店之顧客在場,被告更聯合該2人對告訴 人嘲諷、辱罵,其惡性顯較雙方發生言語衝突後之偶然發言 之情況,較為重大。綜上,原審判決並未審酌上開情節,所 定之刑尚嫌過輕,實不足以懲治被告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原審未審酌前情,尚難認已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三、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不堪告訴人長期無故檢舉、 騷擾,案發當天告訴人又持數位相機近距離對伊及2名友人 拍攝,伊為保護自己及朋友,方以上開言詞制止被告,主觀 上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並對告訴人口出上 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 伊是為了保護自己,並無主觀犯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持數位相機朝其及友人 拍攝,遂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 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 人提出之譯文及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第1 5至17頁、第19至23頁、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第31至3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置信。
㈡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於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 文字、圖畫為侮弄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對 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 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屬之;是否侮辱,應顧及 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 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為斷。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罵稱之「色狼! 有色狼喔,救命喔!偷窺狂喔,偷拍!」、「變態!」、「 肖豬哥!變態!變態!有變態,變態喔,有變態,好噁心的 變態喔!」、「肖豬哥!」等語,係具負面評價之粗鄙、不 雅用語,客觀上顯具輕蔑、嘲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 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自屬侮辱之言 語甚明。
㈢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 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 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騎樓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處,已合於「公然」 之要件無訛。
㈣至被告辯稱因不堪告訴人長期檢舉、騷擾及近距離拍攝等行 為,為保護自己及友人,方對告訴人罵稱上開言語云云,然 惟若告訴人確實對其有為如其所述之不法或不當舉措,被告 理應尋求法律途徑以保障己身權益,猶不得公然以上揭侮辱 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況且,依照被告上開所辯,其係為喝阻 告訴人以達保護自己之目的,方口出前開不雅言詞,則其主



觀上顯欲藉由上開言語以達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而有公 然侮辱之犯意至明。
㈤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客觀 上之公然侮辱行為,灼然至明。至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其猶執陳詞,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 審判決,改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云云,為無理由。五、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認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 被告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亦無濫 用裁量之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 違法,本院自應予尊重。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違法抑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