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45號
TCDM,106,簡,545,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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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
      王俊展
      夏智宇
      夏智瑋
      陳建峰
      李佳儒
      吳皇輝
      王晁祥
      陳建明
      黃國彰
      魯諴
      陳誌鋒
      莊介銘
      林念慈
      楊豐吉
      李文豪
      曾秀姬
      林憲明
      陳宥勝
      林志篷
      陳奕銓
      王泰翔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12530、23209、23210號),因被告等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6
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志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俊展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夏智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夏智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建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佳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皇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晁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建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國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魯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誌鋒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念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豐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莊介銘李文豪曾秀姬林憲明陳宥勝林志篷陳奕銓王泰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志啟、王俊 展、夏智宇夏智瑋陳建峰李佳儒吳皇輝王晁祥陳建明黃國彰魯諴陳誌鋒莊介銘林念慈楊豐吉李文豪曾秀姬林憲明陳宥勝林志篷陳奕銓、王 泰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志啟王俊展夏智宇夏智瑋陳建峰李佳儒吳皇輝王晁祥陳建明黃國彰魯諴等11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另核被告陳誌鋒莊介銘林念慈楊豐吉李文豪曾秀姬林憲明陳宥勝林志篷陳奕銓王泰翔等11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 蔡志啟王俊展夏智宇夏智瑋陳建峰李佳儒、吳皇 輝、王晁祥陳建明黃國彰魯諴等11人基於一個賭博犯 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蔡志啟王俊展夏智宇夏智瑋陳建峰李佳儒吳皇輝王晁祥陳建明黃國彰魯諴等11人,自104 年7月間起至105年5月10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經營天



九牌賭場(其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賭場係自105 年2月底起,實際營運日數為20日,詳下述),因係基於同 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 ,而僅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包括一罪。被告蔡志啟、王俊 展、夏智宇夏智瑋陳建峰李佳儒吳皇輝王晁祥陳建明黃國彰魯諴等11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誌鋒莊介銘林念慈楊豐吉林憲明陳宥勝林志篷陳奕銓、王 泰翔等9人自渠等第1次前往賭場起至105年5月10日21時3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間之接續以天九牌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 告陳誌鋒莊介銘林念慈楊豐吉林憲明陳宥勝、林 志篷、陳奕銓王泰翔等9人先後數次賭博行為為集合犯,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復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 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 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 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 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 「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 ,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 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 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 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 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 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 ,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 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



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85年 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陳誌鋒、莊介 銘、林念慈楊豐吉李文豪曾秀姬林憲明陳宥勝林志篷陳奕銓王泰翔,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
(二)被告陳建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罪)、3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 易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3月(6罪)、 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105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⑴被告蔡志啟王俊展夏智宇夏智瑋陳建峰李佳儒吳皇輝王晁祥陳建明黃國彰魯諴等11人 經營賭場助長投機不勞而獲觀念,危害社會風氣;⑵被告陳 誌鋒、莊介銘林念慈楊豐吉李文豪曾秀姬林憲明陳宥勝林志篷陳奕銓王泰翔等11人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於社會勤勉美德顯有負面 影響;⑶被告蔡志啟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犯 罪情節較重;⑷被告陳建明出資予被告蔡志啟經營一處賭場 ,且自己同時經營另一處賭場;⑸被告王俊展夏智宇、夏 智瑋、陳建峰李佳儒吳皇輝王晁祥黃國彰魯諴等 人受僱於被告蔡志啟,非處於主導之地位;⑹被告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於被告等行為後之10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 ,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他正犯持有



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 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對於他正犯持以供 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 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要 旨參照)。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該條 修正理由,係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 旨,則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不問犯 罪之成本、利潤如何,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合先 敘明。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20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 檯之財物,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 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蔡志啟等人經營賭場 所用,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沒收之。
3.被告李佳儒於警詢中供稱:蔡志啟向伊承租房子後,自105 年3月中旬經營賭場,每月經營8至12天,至今約賭博20天等 語(見警一卷第154頁至第154頁背面),是本件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賭場實際營運日數爰認定為20日。被告 王俊展夏智宇夏智瑋陳建峰吳皇輝王晁祥、黃國 彰、魯諴於本案係受雇於被告蔡志啟在上開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賭場工作,而被告王俊展於警詢中自承:伊 於104年7月開始在蔡志啟經營之賭場工作,伊擔任荷官薪資 每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生意較好時會給伊4,000元等 語(見警一卷第27頁背面);被告夏智宇於警詢中自承:伊 於104年10、11月間開始在蔡志啟經營之賭場工作,每日薪 水1,000元至3,000元不等等語(見警一卷第56頁背面);被 告夏智瑋於警詢中自承:夏智宇帶伊前往上述賭博場所大概 20、30次,酬庸10小時2,000元、14至15小時3,000元等語( 見警一卷第94頁);被告陳建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於 105年5月5日受僱於蔡志啟,薪資每日2,000元,賺了8,000 元薪水等語(見警一卷第41頁背面;偵12529卷第90頁); 被告吳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日領2、3,000,有時4、 5,000元,伊於105年3月去該賭場工作等語(見警一卷第138 頁背面;偵12529卷第241頁背面);被告王晁祥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承:每天不一定,薪資1、2,000元,伊自105年3月份 去該賭場工作等語(見警一卷第113頁;偵12529卷第243頁



背面);被告黃國彰於警詢中自承:伊招攬賭客去賭博,蔡 志啟會包紅包給伊,給過2、3,000元及5、6,000元紅包等語 等語(見警一卷第78頁);被告魯諴於偵查中自承:伊每日 薪資1,500至2,000元,105年3月份開始在賭場工作等語(見 偵12530卷一第388頁背面);被告陳建明於偵查中自承:伊 是104年11、12月向蔡志啟借一次賭場,伊有賺6,000至8,00 0元等語(見偵23209卷第69頁背面),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被告等犯罪所得之詳細金額,爰以被告王俊展、夏 智宇、夏智瑋陳建峰吳皇輝王晁祥黃國彰魯諴陳建明之上開供述,按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賭場 實際營運日數20日計算渠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為60,0 00元、20,000元、40,000元、8,000元、40,000元、20,000 元、2,000元、30,000元、6,0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又被告李佳儒於警詢中自承:105年2月底以每天3,000代價 出租房屋予蔡志啟經營賭場,至今獲利60,000元等語(見警 一卷第154頁至第154頁背面);被告陳誌鋒於警詢中自承: 伊5月10贏80,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26頁);被告魯諴於 警詢中自承:伊前後贏3,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73頁); 被告林念慈於警詢中自承:伊5月10贏77,000元等語(見警 一卷第312頁);被告楊豐吉於警詢中自承:伊共贏100,000 元等語(見警一卷P198頁),且均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李佳儒陳誌鋒魯諴林念慈楊豐吉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8、21至43之物,無證據證明係自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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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
│ │ │ │持有人/ │
│ │ │ │保管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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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錄影機(含線材) │ 2台 │蔡志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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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月份報表(投資) │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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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記帳單 │ 1張 │ │
├──┼─────────────────┼────┤ │
│4 │小本帳冊 │ 1本 │ │
├──┼─────────────────┼────┤ │
│5 │筆記本 │ 1本 │ │
├──┼─────────────────┼────┤ │
│6 │點鈔機 │ 1台 │ │
├──┼─────────────────┼────┤ │
│7 │帳冊資料 │ 1件 │ │
├──┼─────────────────┼────┤ │
│8 │本票 │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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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紅包(內含現金15萬5200元) │ 8包 │陳建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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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賭具 │ 1袋 │蔡志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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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假鈔籌碼(1000元) │ 27張 │楊豐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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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假鈔籌碼(1000元) │ 11張 │莊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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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假鈔籌碼(1000元) │ 70張 │林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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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假鈔籌碼(1000元) │ 157張 │陳奕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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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假鈔籌碼(1000元) │ 80張 │陳誌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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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假鈔籌碼(1000元) │ 127張 │林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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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假鈔籌碼(1000元) │ 1752張 │陳建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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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假鈔籌碼(1000元) │ 3550張 │陳建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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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假鈔籌碼(1000元) │ 126張 │蔡志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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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百元現鈔 │ 15張 │楊豐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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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 1具 │蔡志啟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2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1具 │李佳儒
│ │61845) │ │ │
├──┼─────────────────┼────┼────┤
│2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1具 │王晁祥
│ │7982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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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線材) │ 1具 │蔡志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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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 1具 │王俊展
│ │00000000000) │ │ │
├──┼─────────────────┼────┼────┤
│26 │HTC廠牌行動電話(序號: │ 1具 │夏智宇
│ │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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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現金新臺幣220,700元 │李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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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現金新臺幣3,300元 │莊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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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現金新臺幣102,000元 │林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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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現金新臺幣13,900元 │陳奕銓
├──┼──────────────────────┼────┤
│31 │現金新臺幣6,000元 │陳誌鋒
├──┼──────────────────────┼────┤
│32 │現金新臺幣410,000元 │林念慈
├──┼──────────────────────┼────┤
│33 │現金新臺幣5,000元 │王泰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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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現金新臺幣210元 │陳建峰
├──┼──────────────────────┼────┤
│35 │現金新臺幣600元 │蔡志啟
├──┼──────────────────────┼────┤
│36 │現金新臺幣19,100元 │曾秀姬
├──┼──────────────────────┼────┤
│37 │現金新臺幣2,100元 │陳宥勝
├──┼──────────────────────┼────┤
│38 │現金新臺幣700元 │林志篷
├──┼──────────────────────┼────┤
│39 │現金新臺幣150,000元 │魯諴
├──┼──────────────────────┼────┤
│40 │現金新臺幣2,800元 │夏智宇
├──┼──────────────────────┼────┤
│41 │現金新臺幣3,700元 │黃國彰
├──┼──────────────────────┼────┤
│42 │現金新臺幣54,200元 │黃國彰
├──┼──────────────────────┼────┤
│43 │現金新臺幣7,700元 │王俊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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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529號
105年度偵字第12530號
105年度偵字第23209號
105年度偵字第23210號
被 告 蔡志啟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俊展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夏智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夏智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佳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皇輝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晁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彰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魯 諴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誌鋒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介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念慈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豐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文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秀姬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桓嘉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憲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宥勝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奕銓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泰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民國 105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蔡志啟(綽號阿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自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止,分別承 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等3處所,輪流作 為賭客得以前往聚賭之賭場,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經營 俗稱「天九牌賭博」,蔡志啟為上開賭場之負責人,負責招 攬賭客前往上開賭場賭博,其中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處所,係由蔡志啟於105年2月底某日,以每月300 0元之代價,向李佳儒所承租作為賭場,並由蔡志啟以每日1 500元至2000元之代價,僱由李佳儒負責該賭場之顧門把風 及監看錄影監視器。蔡志啟並以每日1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 代價,僱用具犯意聯絡之王俊展(綽號阿展,104年7月間某 日加入)、夏智宇(綽號小胖,104年10月間某日加入)、 夏智瑋(105年3月間加入)、陳建峰(綽號阿峰,105年5月 5日加入)、吳皇輝(綽號胖輝,105年4月初某日加入)、 王晁祥(綽號阿祥,105年4月間加入),魯諴(綽號魯仔, 105年3月間某日加入)等人為上開賭場之工作人員,由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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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