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3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源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計拾柒點貳壹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只),沒收銷燬;分裝袋參包、電子磅秤壹支、玻璃吸食器伍支、吸食軟管伍支、分裝杓壹支、毒品器具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0時」 更正為「22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 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決確定後,猶 再犯本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 ,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 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1847公克、 3.2682公克、3.2686公克、3.2937公克、3.2788公克、0.76 19公克、0.7673公克、0.0315公克、0.2857公克、0.3033公 克、0.7722公克,共計17.2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 收銷燬。又用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
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支、玻璃吸食器 5支、吸食軟管5支、分裝杓1支及毒品器具1組係供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