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年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4569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年犯恐嚇危害安全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林豐年在未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坦承其犯行,自首 並接受裁判」,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審酌被告自陳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因為工作四處居住 ,家中只有自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被告將其所有之收音機放在左胸口袋,以右手放左入左胸口 袋,企圖使人誤認其攜帶兇器,惟收音機實際上無法作犯罪 工具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依被告經濟狀況,恐怕 也無力再買個收音機來聽聽作為消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 6 條第1 、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627號
被 告 林豐年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路00
號(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年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 6年11月22日10時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00 號 之彰化銀行第五櫃臺前,向行員邱嘉淦恫稱:要拿出金錢來 ,否則將跳進櫃檯內行搶等語,同時將其右手放入左胸口袋 ,作勢取出口袋內之收音機,企圖使在場人誤認其攜帶凶器 ;嗣該行保全人員童修楨獲報後前往查看,林豐年仍恫嚇: 「給我錢」等語,經童修楨不斷規勸:「不要衝動,多想想 」等語,林豐年遂中止犯行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豐年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嘉 淦、童修楨於警詢證述之經過情形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之照片6張及收音機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豐年所為,係犯刑法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前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