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育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2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育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15至17行所載邱家 慧匯款金額「3 萬元、3 萬元、1 萬5000元」應更正為「2 萬9985元、2 萬9985元、1 萬4985元」;②犯罪事實一倒數 第11行所載林芳伊匯款金額「2 萬9000元」應更正為「2 萬 8985元」;③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 至3 行所載黃愷翔匯款金 額「1 萬2000元」應更正為「1 萬1985元」;④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石育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石育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3 人以上共同犯第339 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然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向被害人 邱家慧、林芳伊、黃愷翔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 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 1 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係構 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予敘明。
(三)被告同時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3 人之財物,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被害 人邱家慧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被告係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前揭被害人3 人各損失新臺幣(下同 )7 萬4955元、2 萬8985元、1 萬1985元,亦致偵查犯罪 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詐欺集團 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又被
告前於103 年間,已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 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 定,竟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惟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斟酌其業與被害人邱家慧 調解成立(見本院106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18 號調解 程序筆錄;本院簡字卷第6-7 頁反面),另被告雖有意與 被害人林芳伊、黃愷翔試行調解,然因被害人林芳伊於調 解期日未到,被害人黃愷翔則表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進 行調解等情況(見本院刑事報到單及電話紀錄表;本院易 字卷第28-29 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2 萬4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至22頁反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得任 何對價(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22 頁),又本案並無 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 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 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條、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774號
被 告 石育鈞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育鈞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 等物,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臺灣銀行西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物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存摺帳戶、金融卡暨密碼 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 105年11月 8日下午5時3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邱家 慧,佯稱係北極熊企業社員工,因邱家慧之前上網購物,誤 將其帳戶列為批發商,會有每月重複扣款之情形,需至提款 機取消分期付款,致邱家慧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45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3萬元匯入石育鈞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又於同日下午6時58分、7時32分許,分別將3萬元、1萬 5000元匯入石育鈞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經邱家慧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 105年11月8日下午5時 54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林芳伊,佯稱係北 極熊企業社員工,因工作人員疏忽誤設為分期付款轉帳,需 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隨後即有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新 光銀行員工撥打電話給林芳伊,告知需至提款機確認帳號, 致林芳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匯款2萬9000 元至石育鈞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嗣經林芳伊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三) 105年11月8日下午6時43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黃愷翔,佯稱係北極熊企業社 員工,因之前上網購買物品,工作人員疏忽誤設為供應商之 訂單,帳戶會重複扣款,需華南銀行協助處理,隨後詐欺集 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電話撥打給黃愷翔,假冒為華南
銀行客服人員向黃愷翔佯稱需至提款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 ,致黃愷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匯款1萬 2000元至石育鈞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經黃愷翔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家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林芳伊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黃愷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石育鈞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
│ │供述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詐欺集│
│ │ │團使用之事實。 │
├──┼───────────┼────────────┤
│ 2 │臺灣銀行西屯分行開戶基│告訴人邱家慧、林芳伊有將│
│ │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3萬元、2萬9000元匯入被告│
│ │易明細查詢 │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開戶基│告訴人邱家慧有將3萬元、1│
│ │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萬5000元匯入被告台北富邦│
│ │ │銀行帳戶及告訴人黃愷翔有│
│ │ │將1萬2000元匯入被告台北 │
│ │ │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4 │告訴人邱家慧警詢筆錄 │告訴人邱家慧遭詐欺之經過│
│ │ │情形。 │
├──┼───────────┼────────────┤
│ 5 │告訴人林芳伊警詢筆錄、│告訴人林芳伊遭詐欺之經過│
│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交易│情形及將2萬9000元匯款至 │
│ │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 │存摺交易明細 │ │
├──┼───────────┼────────────┤
│ 6 │告訴人黃愷翔警詢筆錄 │告訴人黃愷翔遭詐欺之經過│
│ │ │情形。 │
└──┴───────────┴────────────┘
二、被告石育鈞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