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32號
TCDM,106,簡,1432,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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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佑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3909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佑誠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佑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於民國106年4月8日9時10分許,與盧崴楷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科小萍、廖聆芳,在臺中市太 平區東平路715巷內發生擦撞,廖佑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擦 撞盧崴楷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後,因為自身未 查覺因而未在現場停留處理即繼續往前騎乘,因而引起盧崴 楷不滿,盧崴楷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前追蹤廖佑誠之上 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路口發現廖佑誠因 紅燈暫停該巷口,盧崴楷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開啟車 窗,其後又下車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道 與廖佑誠理論時,公然以「幹你娘、幹你老母(台語)」等 語辱罵廖佑誠,足生損害於廖佑誠之名譽。其後盧崴楷轉身 上車後,廖佑誠心裡氣憤難平,向前欲拉開盧崴楷上開自用 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門,因為盧崴楷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 座之車門上鎖,廖佑誠無法打開車門遂伸腿用力踹盧崴楷上 開自用小客車車門(未據告訴),盧崴楷見狀心理愈發生氣 ,雙方遂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盧崴楷手持放置在上開 自用小客車上之手電筒下車後即持手電筒毆打廖佑誠,致廖 佑誠受有左耳不規則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及軟骨骨折、軀幹 多處擦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盧崴楷涉犯公然侮辱及傷害 罪部分待盧崴楷到案後另行審結);而廖佑誠亦徒手毆打盧 崴楷,致盧崴楷受有左耳撕裂傷、唇擦挫傷、臉部擦挫傷等 傷害。
二、核被告廖佑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廖佑誠與告訴人盧崴楷因在道路行駛時偶發之擦撞事 件產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盧崴楷 ,造成告訴人盧威凱受有崴楷,致盧崴楷受有左耳撕裂傷、 唇擦挫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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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