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45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冠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葉冠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21日22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何瑞珍住處前時,持木梯1具及客觀上可供 為兇器使用之可伸縮鋁棒(前端有長約30至40公分之尖鐵勾 )1支【均未據扣案】,將何瑞珍晾曬於上開住處2樓陽台之 內衣2件,以上開鐵勾勾下後竊取之方式,竊盜得手。嗣經 何瑞珍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何瑞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葉冠華 (以下稱被告)前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 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 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 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 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 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何瑞珍(以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監視器翻拍、現場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又攜帶兇器竊盜,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有與事主 行兇反抗之危險,祇須行竊時攜有兇器,即應成立攜帶兇 器竊盜之罪,並非以預先確有傷害事主之故意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 用之可伸縮鋁棒(前端有長約30至至40公分之尖鐵勾)1 支,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有尖銳部分,是被告持上 開有尖鐵勾之伸縮鋁棒作為前揭竊盜行為之工具,無論被 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甚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恣意竊取他人內衣物,其法 治觀念有所偏差,除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亦危及告訴人居 住安全,惟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之素行,有本院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警詢、偵 查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之內衣物價值非高, 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 參見偵查卷第34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5000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本院 106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參見本院易字 卷第6頁】,兼衡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茲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致觸 刑章,犯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顯有悔意, 且告訴人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以被告以上開方式竊取他 人物品,顯見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 與告訴人和解即可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 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若違反本院 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亦併敘明。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所 竊得之內衣2件,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至被告竊取上開內衣物過程中,攜帶之木梯1具及有尖鐵 勾之可伸縮鋁棒1支,均未據扣案,嗣經被告任意丟棄, 現所在不明乙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參見警卷 第4頁】,且上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又非 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屬價值不高、取得 容易之物品,如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 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