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傑
陳俞亨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5825 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審判程序(
106 年度訴字第24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明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銬壹副沒收。陳俞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銬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明傑、陳俞亨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18時58分許,由甲男駕駛登記在案 外人謝偉琪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明 傑、陳俞亨,駛入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3 段292 巷內,並將 上開自小客車停靠在林宇宸位於臺中市之住處(地址詳卷) 後門附近等候。嗣葉明傑、陳俞亨及甲男3 人見林宇宸獨自 一人步行進入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3 段292 巷內,即由葉明 傑從前揭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下車,上前著手強行拉住林宇宸 ,另由陳俞亨從前揭自小客車左後車門下車,上前協助葉明 傑著手將林宇宸拉住,2 人即合力推拉林宇宸,欲強行將林 宇宸從前揭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押入前揭自小客車之後座內, 並毆打林宇宸之身體,林宇宸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 手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嗣因林宇宸將其雙手撐在前揭自 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及車身奮力抵抗,拒不進入前揭自小客車 內,而陳俞亨、葉明傑於強行拉扯林宇宸之過程中不慎將林 宇宸穿著之上衣扯落,林宇宸因而重心不穩跌坐地面,並趁 隙起身往後奔跑逃脫,陳俞亨、葉明傑因見驚動周圍住戶出 門查看,乃罷手而由甲男駕車搭載逃離現場,因而未遂。嗣 經林宇宸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案發現場拾 獲之手銬1 副。
㈡案經林宇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被告陳
俞亨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宸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被害人指出現場照片2 張、嫌疑人遺留現場 手銬照片各1 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手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HM-6057號自小客車105 年3 月份 車行紀錄(地圖)、AHM-6057號自小客車105 年3 月份車行 紀錄清單、AHM-6057號自小客車105 年3 月份沿線監視器調 閱情形照片21張、警政署停車紀錄查詢、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函及檢送AHM-6057號自小客車資料、AHM-6057號自小客車停 車繳費紀錄、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及檢送AHM-6057號自小客 車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葉明傑0000-000000 通話對象 表、本院通信調取票(105 聲調000617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葉明傑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通話對象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檢 察官勘驗筆錄、臺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2 人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之一,然若行為人於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另有普通傷害 之故意,則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544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葉明傑、陳俞亨前揭 所為,係以強暴方式欲強押告訴人上車而未遂,且除強押告 訴人上車外,被告2 人另基於傷害犯意對告訴人為毆打頭部 、臉部之行為,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 見偵卷第11頁),已如前述,是核被告葉明傑、陳俞亨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未遂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葉明傑、陳俞亨與甲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查被告葉明傑、陳俞亨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普通傷害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 罪處斷。
㈣被告葉明傑、陳俞亨雖已對告訴人林宇宸為強暴行為,而著 手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生強押告訴人上車既 遂之結果,為刑法第25條第1 項未遂犯,爰依同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葉明傑、陳俞亨:⑴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妥善處理相關糾紛,率而夥同第三人於光天化 日之下,在公眾往來之道路巷內旁,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強暴方法,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身心莫 大恐懼及並因而造成告訴人上開受傷之情形,更對社會治安 造成嚴重危害,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 實屬可責;⑵被告葉明傑於本案前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外 (不構成累犯),而被告陳俞亨則未有任何前案紀錄等素行 情形;⑶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 兼衡被告2 人現均業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76頁、第85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等之犯 罪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二項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三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四項)。」,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參照。上開規定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本件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問題始為前開修正,然依據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新修正規 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說明。查本件扣案手銬1 副,為被告葉明傑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無正 當理由借予被告葉明傑,預備供作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用 之物,此業據被告葉明傑供述不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0頁 ),雖尚未使用,然仍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3 項、第2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在被告葉明傑、 陳俞亨前開罪刑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手指虎1 個 ,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禁 止任意持有之具殺傷力之刀械,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之,然該物雖為案發後在案發處地 面上所拾得,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物與本案有關,爰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然因該物係屬違禁物,依法仍應另行單 獨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