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83號
TCDM,106,簡,1383,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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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98
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070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236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陳亞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基本資 料查詢、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0日傳真門號 0000-000000號申租人基本資料及申請書影本、台灣之星查 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施建成行動電話內之LINE 通訊對話翻拍照片(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7 至8、15至16、18至23頁,106年度偵字第6998號卷第25至27 頁,嘉中警偵字第1060004968號卷第15、17至18、21、23、 28至2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 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現今金融帳戶任何人均可自由輕易申辦



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含存摺、 提款卡、密碼)之理。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蓋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含 存摺、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隱匿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 解。而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名義,取 得之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詐欺取財工 具,亦多所報導。查,被告陳亞俊於行為時係一年逾22歲之 成年人,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對於綽號「小伍」之成 年男子僅知其綽號而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電話、地址,且 被告知悉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他人有可能 將之作為不法用途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明在卷。惟被告竟仍將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 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伍」之成年男 子,容任該男子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 戶,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收受被告金融帳戶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之詐欺犯意聯 絡,以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對 告訴人陳偉明施建成等2人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上開金 融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遂行上揭詐欺取財 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 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陳偉明施建成等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伍 」之成年男子,再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 帳戶,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致 使民眾受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為本案犯行時,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2至3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又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易字第 2364號卷第5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致告訴人陳偉 明、施建成等2人分別受有10萬元、5萬元之損害,且被告迄 未能與告訴人陳偉明達成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及時坦承犯行,且被告已於106年11月 30日,與告訴人施建成達成調解,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 第540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106年度簡字第1383號 卷第3頁),尚見悔悟。
㈣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含存摺 、提款卡、密碼)後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陳偉 明、施建成等2人匯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曹錫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6年度偵字第6998號
被 告 陳亞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亞俊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 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 30日21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旁之85度C 店,將其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伍」 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小伍」於取得前揭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1日,以王薇薇(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陳 偉明,自稱係陳偉明之包商陳則文,佯稱:因有1 張支票將 到期,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周轉云云,使陳偉明陷 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陳亞俊前揭帳 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偉明發現受騙乃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亞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前揭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小伍」,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認識「小伍」2 年多了 ,但不知「小伍」之真實姓名、年籍、電話、地址,「小伍



」說要做網拍但沒帳戶,伊就將前揭帳戶借給「小伍」使用 ,「小伍」說1 個禮拜後會歸還,但2、3天後就失去聯絡云 云。惟查:
㈠被告之前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以如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偉 明匯款入戶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前揭 帳戶之開戶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安 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 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之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 入之用,並隨即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 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
㈢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 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分開存放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 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 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 ,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 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 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之必要。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係 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於偵查中自陳伊知悉一般人 要申請帳戶沒有限制,自當明瞭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 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對於其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電話、地址均不詳之人, 該人將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 ,被告竟仍執意提供,堪認被告有容任「小伍」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其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對於詐



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前揭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 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 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其上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辭股 106年度偵字第20701號
被 告 陳亞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亞俊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騙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 年10月30日21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旁之85度 C店,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伍」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小伍」於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31日,撥打電話予施建成, 使施建成誤認為其友人許致興,佯稱:手機改了,不用打舊 的那支,並要求加入LINE之門號。隔日中午12時3 分許,復 撥打施建成之電話,佯稱:需要幫忙還新臺幣(下同)5 萬 元欠債,要求匯到朋友帳戶云云,並將陳亞俊上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以LINE通知施建成,使施建成陷於錯誤,遂於同日 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新莊分行,臨櫃匯款5 萬元至陳亞俊前揭帳戶內,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施建成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施建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施建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函覆之個人戶顧 客印鑑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嫌。
四、併辦意旨: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予 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一情,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699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 2364號審理中,有本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交付如犯 罪事實所述之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之犯行,與前案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之被害人不同,係分別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 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 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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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