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倫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47號、106年度簡字第771號、106年度易字第3928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張凱倫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認罪之自白,及證人楊浩琦、歐晉仲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又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 ,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 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 ,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 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 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 ,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 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511 5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94 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 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 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 。因此,多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 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 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重 利犯行,均明確可以區分,且前後收取重利之時間並非全然 同一,行為各自獨立,容均係乘被害人林文章經濟窘迫之際 ,見機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三、另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28日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1391號、第13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於 105年3月1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於前案為 警查獲後另行起意所為,無從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
院應就被告本案各次重利犯行為實體判決,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曾一度主張本案應為免訴判決,容有誤會。
四、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 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 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查起訴書附表一每期利息欄 內所示金額,係被告各次重利犯行所收取之利息,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被害人林文章,應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被害人用以擔保還款所提出,該 等支票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難認係屬於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 官同意,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經核尚無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應於檢察官求刑 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 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罪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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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訴書附表一│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編號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起訴書附表一│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編號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 │起訴書附表一│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編號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 │起訴書附表一│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編號4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5 │起訴書附表一│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編號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6 │起訴書附表一│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編號6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7 │起訴書附表一│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編號7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8 │起訴書附表一│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編號8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9 │起訴書附表一│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編號9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0 │起訴書附表一│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編號1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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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起訴書附表一│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編號1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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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起訴書附表一│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編號1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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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起訴書附表一│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編號1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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