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
6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3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冠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冠富與少年郭○怡(民國88年6 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郭○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移送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緣郭○怡急需工作,彭冠富因知 悉陳奕傑(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 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其提起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欲招募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5年2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介紹郭○怡加入 陳奕傑所屬之詐欺集團。嗣郭○怡加入該詐騙集團後,渠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5 年3月10日9時許,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假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官及法務部 特偵組「鄭富銘」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林輝煌,並佯 稱:林輝煌之金融帳戶涉嫌某外交官擄人勒索案件,須交付 3 萬元美金作為擔保,以避免該金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林 輝煌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嗣陳奕傑於同日14時許,駕駛由 少年韓○豐(88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韓○豐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所提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怡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前,由郭○怡向林輝煌收取美金3萬元現金 。嗣因林輝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資料: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郭○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奕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林輝煌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105年3月10日中執105年金字第28613號法務部特偵組行政 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偽造 公文書影本各1份。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
(七)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八)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判決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件被告介紹郭○怡至陳奕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法 眾多,是被告主觀上雖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惟尚不能據 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依「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尚無從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介紹郭○怡擔任取款車手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高中肄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