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59號
TCDM,106,簡,1359,2017120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評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
157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彥評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彥評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2 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易字卷第36頁反面),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 告廖彥評部分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廖彥評為大學畢業之成年女子(易字卷第5頁個 人戶籍資料),明知姚俊宇(業由本院先行以106年度簡字 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姚俊 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發生性關係並懷孕,且多次在臉 書貼文、張貼其與姚俊宇之合照(偵卷第21-27頁),其於 106年4月21日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和姚俊宇沒有交往,不 是男女朋友,目前懷孕中的胎兒是與姚俊宇發生性行為而致 ,其與姚俊宇在國泰世華銀行工作期間就知道其已婚,但是 在姚俊宇離婚後才與他交往,在離婚前伊與姚俊宇沒有發生 性行為云云(偵卷第18頁),惟姚俊宇於106年3月17日與告 訴人兩願離婚(有姚俊宇個人戶籍資料在易字卷第4頁可參 )、106年7月6日與被告廖彥評結婚,被告廖彥評於106年5 月1日產檢時,懷孕週數即已20週又4天(正馨婦產科診所函 在偵卷第39頁可參),被告廖彥評於起訴後,在本院準備程 序始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告訴人之婚 姻與家庭生活,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及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到庭表示:「被告二 人之前偵查中都否認,他們現在生活還是過得很好,開名車 、出國玩,而我一個人要扶養兩個小孩,對於廖彥評的刑度 我沒有甚麼特別的意見」(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 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157號
被 告 姚俊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彥評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俊宇李筱萍前於民國95年5月17日結婚,並於96年6月9 日辦理結婚登記,迄於106年3月17日辦理離婚,其間係屬有 配偶之人。緣姚俊宇廖彥評均任職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 行分行擔任銀行員,係屬同事。詎姚俊宇結識廖彥評之後, 自10 5年10月間起即與廖彥評交往,廖彥評明知姚俊宇係屬 有配偶之人,竟與姚俊宇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106年3 月17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發生性行為1次,嗣經李 筱萍得知廖彥評懷孕後,向本署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李筱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姚俊宇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姚俊宇坦承與告訴人前係│
│ │ │ 夫妻,並於106年3月17日離婚│
│ │ │ 之事實。 │
│ │ │2.被告姚俊宇坦承確有於被告廖│




│ │ │ 彥評交往,惟否認與被告廖彥│
│ │ │ 評發生性行為乙事,辯稱係離│
│ │ │ 婚後,才與廖彥評交往,伊不│
│ │ │ 清楚廖彥評懷孕中的胎兒是與│
│ │ │ 何人發生性行為云云。 │
│ │ │3.被告姚俊宇自坦承其與廖彥評
│ │ │ 同為國泰世華商銀同事時,被│
│ │ │ 告廖彥評知悉其已婚之事實。│
├──┼────────────┼──────────────┤
│ 二 │被告廖彥評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廖彥評坦承其與姚俊宇同│
│ │ │ 為銀行同事時,已知悉姚俊宇
│ │ │ 結婚之事實。 │
│ │ │2.被告廖彥評自承其懷孕胎兒係│
│ │ │ 與被告姚俊宇發生性行為受精│
│ │ │ 所致,惟否認有何妨害家庭犯│
│ │ │ 行,辯稱係姚俊宇離婚後,才│
│ │ │ 與姚俊宇交往云云。 │
│ │ │3.被告廖彥評改稱伊無法確認胎│
│ │ │ 兒父親是誰,當時伊有男朋友│
│ │ │ 「許凱翔」,伊不願回答胎兒│
│ │ │ 是與何人發生性關係所致云云│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李筱萍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四 │正馨婦產科診所106年5月3 │1.被告廖彥評最後產檢時間為10│
│ │日馨管字第1060503001號函│ 6年5月1日,當時懷孕週數為 │
│ │文暨廖彥評病歷資料 │ 20週又4天之事實。 │
│ │ │2.被告廖彥評確有於106年2月2 │
│ │ │ 日及106年3月2日,分別前往 │
│ │ │ 診所產檢,其懷孕週數分別為│
│ │ │ 8週、12週之事實。 │
├──┼────────────┼──────────────┤
│ 五 │告訴人提出被告廖彥評臉書│被告姚俊宇廖彥評確有交往成│
│ │及IG帳號網頁資料9張 │為男女朋友之事實。 │
├──┼────────────┼──────────────┤
│ 六 │告訴人提出之106年2月23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時,確有提及│
│ │錄音譯文 │被告廖彥評懷孕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姚俊宇廖彥評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



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廖彥評另涉犯刑法第240條第2項之和誘罪 嫌。惟按刑法第240條第2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 係以對於有配偶之人,引誘其脫離家庭,而將之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以出於使被誘人脫 離家庭之意思,而實施引誘,將有配偶而尚未脫離家庭之人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足當之。如該人之脫離家庭, 係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而私行外出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 要件不合,尚難遽以該罪相繩。而同案被告姚俊宇於偵查中 供稱伊與告訴人離婚前,並沒有與被告廖彥評一起住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也沒有去過上開地點, 伊跟告訴人離婚是因個性不合等語,則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 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彥評姚俊宇確有同 居在上開西屯路住處之情事,且姚俊宇係成年人士,本有自 主決定能力及行動自由,應認本件係姚俊宇出於自己意思之 發動,主動外出離家,非受被告廖彥評之實力支配或其引誘 而脫離家庭,本件尚與刑法和誘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 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仍成立,核與上開被告廖彥評所涉 通姦罪嫌,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