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54號
TCDM,106,簡,1354,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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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銘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偵字
第97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振銘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iphone6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何振銘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先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上午6時15分許,侵入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5樓1515號王智頡 住院之病房,徒手竊取王智頡放置病房內之Iphone6Plus行 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再於同日上午6時33 分許,侵入同醫院5樓1518號王雅鈺住院之病房,徒手竊取 王雅鈺放置病房內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2萬 8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王智頡王雅鈺發現失竊報警處 理,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何振銘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智頡王雅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卷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18張。
三、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 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 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 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 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 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 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



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 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 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 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 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 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 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 ,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 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 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 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參照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何振銘上 揭2次侵入告訴人王智頡王雅鈺住院之病房,竊取告訴人 王智頡王雅鈺放置病房內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檢察 官起訴書原起訴被告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經 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罪,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辯護人之辯護,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於住院 病人身心不適、生活不便,趁機侵入告訴人王智頡王雅鈺 住院之病房竊取行動電話,動機可議,侵害告訴人王智頡王雅鈺之財產權益及住院安寧,危害社會治安,事後坦承犯 行,未賠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2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iphone6plus 、iphone6S行動電話各1支,均屬於被告,未經合法發還告 訴人王智頡王雅鈺,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應依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 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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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