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09號
TCDM,106,簡,1309,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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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健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健正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施健正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補充「施健 正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涉有本案竊盜犯行前,主 動向執行搜索之員警表明其竊盜行為,並接受裁判」;㈢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 行補充「職務報告、扣案之T型扳手 1 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T型扳手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 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施健 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施健正、同案被告謝志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施健正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 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施健正就本案竊盜犯行,係於員警因另案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18 居所執行搜索時,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係其所 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為其所犯,此有職務報告1 份附卷得 佐,而被告施健正復有接受審判之情,爰就被告施健正所犯 上開竊盜行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施健正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 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所受 損害,暨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 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 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T型扳手1 支,係被告施健正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施健正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另被告施健正所竊取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內有行照、保險卡1 枚 ),業經歸還予被害人林昭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 足參,堪認被告施健正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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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