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經被告認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芸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起訴書關於「陳麗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麗真 」,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芸幸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 18日認罪之陳述外(易字卷第15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張芸幸為高職肄業之成年女子(易字卷第3頁個 人戶籍資料),竟無故在社群網站臉書發文誹謗告訴人即其 阿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表示 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及告訴人均未 到庭(本院易字卷第20頁調解結果報告書),告訴人並已具 狀請求賠償新臺幣12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在易 字卷第23頁可參),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918號
被 告 張芸幸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之1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芸幸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 月1日凌晨3時許,先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以「Dora Chang」之帳號登入俗稱「臉書」之社群網站,在其阿姨陳 麗真女兒杜宛儒之男友莊浩之個人動態時報上,發文指摘略 以:「. . . 你知道陳麗貞是做詐欺的嗎?是一個永遠的詐 欺犯!. . . 除了陳麗貞配偶的修車廠是正常的以外,陳麗 貞本身就是一個不正常的人. . . 」等語,足以毀損陳麗貞 之名譽。
二、案經陳麗真委由王士豪律師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張芸幸就其在上揭網站發文乙節坦認不諱,然辯稱 :伊發文所述都是事實,告訴人陳麗真確實先前與伊父親張 良楗等人,共同以販賣不詳成分之中藥為業,並從事詐騙之 犯行,然僅有伊父親遭查獲並判刑,告訴人並未遭查獲云云 。惟查,訊據證人張良楗於本署偵訊陳稱:告訴人與伊無合 作關係,亦非詐欺之共犯等語,則被告前揭所述,已難證明 為真實。此外,復有臉書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之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勝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