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288號
TCDM,106,簡,1288,2017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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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予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
字第41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予璇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48分」更正 為「47分」,及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 院電話紀錄表、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06年度偵字第22304號
被 告 蔡予璇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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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予璇武鳳林同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國際 莊園社區大樓」之住戶,武鳳林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緣蔡予璇之男友前與社區住戶因寵物排泄物問題引發 糾紛,央求身為社區主委之武鳳林協調未果,故心生不滿, 蔡予璇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上午8 時48分許,見武鳳林在 社區一樓大廳閱覽報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高爾 夫球桿敲打武鳳林,致武鳳林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胸 部挫傷及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武鳳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予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武鳳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並經證人徐柏園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在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書各1 紙 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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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