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247號
TCDM,106,簡,1247,201712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俊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39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俊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辛俊傑於民國106年9月7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號即臺中舊火車站前坐臥,因擺放紙碗乞討妨礙行人 通行,經臺中火車站副站長何英昌通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臺中分局警員陳沛君王冠倫到場處理。陳沛君、王冠 倫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到達現場後,出示證件並依法告知 辛俊傑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範,要求其收起紙碗,辛俊 傑明知陳沛君王冠倫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於陳沛君王冠倫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 場以「你是殺小」(臺語)、「幹你娘ㄟ」(臺語)等穢語 辱罵陳沛君王冠倫,嗣經陳沛君王冠倫以妨害公務之現 行犯予以逮捕,而悉上情。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辛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106年度偵字第25451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警察密錄器影 音檔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你是殺小」、「幹你娘ㄟ」之言語 辱罵員警,該數行為之獨立性甚低,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屬 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7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5年7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 3923號卷第10頁、第10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 權力,應予尊重,竟因自身酒醉並情緒欠佳,即於員警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為不僅 藐視國家公權力,亦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嚴重影響警察 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原不宜輕縱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