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217號
TCDM,106,簡,1217,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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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澤洋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216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349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華澤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之「你 們這廢物家庭做出來的東西根本不能吃,垃圾桶都閒(應係 『嫌』之誤)麻煩了」,應補充更正為「妳們這廢物家庭做 出來的東西根本不能吃,丟垃圾桶都閒(應係『嫌』之誤) 麻煩了」,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彭文潞之證述」 、「證人即被告華澤洋母親黃雯琪之證述」、「被告華澤洋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522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HTC手機內電子郵件之翻拍 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華澤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彭文潞素不相識,被告華澤洋竟因新 聞媒體報導有關告訴人勞資爭議議題,即對告訴人彭文潞 心生不滿,遂而寄發電子郵件恐嚇告訴人彭文潞,致告訴 人彭文潞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華澤洋犯 後已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彭文潞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其 和解,但告訴人彭文潞仍表示願意給其自新之機會(見本 院106年度易字第3497號卷第6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第21 至23頁告訴人彭文潞提出之書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輕度精神障礙者(見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497號卷第20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於核無該當刑法第19條第



1項、第2項或第59條之情況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華澤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除本案外,其前未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又被告華澤洋於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並已表示悛悔之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 認被告華澤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 斟酌被告華澤洋犯罪之情節與案件性質,暨為深植被告華 澤洋法治之觀念,日後得以知法守法,謹言慎行,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華澤洋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且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華澤洋於緩刑期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及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能使被告華澤洋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被 告華澤洋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含SIM卡)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 被告已於偵查時供明其原先傳送電子郵件內容之手機已經壞 掉、不能使用,裡面的SIM卡也不是原來的,但郵件帳號沒 有改變等語(見他卷第34頁),核與證人黃雯琪證述先來之 門號已停話一情(見第18864號偵卷第10頁)相符,故均非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864號
106年度偵字第21653號
被 告 華澤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澤洋因對「永采烘焙坊」負責人彭文潞不滿,竟化名為「 林雨勳 」,使用 raineagle0618@gmail.com 帳號,於民國 106年2月28日晚間8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 00弄00號23樓家中,利用手機上網,基於恐嚇之犯意,寄送 內容為:「父母是垃圾,姊妹是婊子,你們這廢物家庭做出 來的東西根本不能吃,垃圾桶都閒(應係『嫌』之誤)麻煩 了,永采和桃太郎最好小心點,不要到時候惹到天怒人怨、 店面被砸個稀巴爛才在那邊哭著求饒,只拜託妳們一件事, 可以快點去死一死了嗎?自殺或被圍毆,自己選」等加害身 體、財產之事,恫嚇彭文潞之電子郵件,至其使用之lucype ng@g mail.com 電子郵件信箱內,彭文潞在臺中住家收受並 點閱上揭電子郵件,因而心生畏懼,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文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華澤洋固坦承化名「林雨勳」,並使用raineagle0 618@gmail.com 帳號,寄送上揭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彭 文潞使用之 lucypeng@gmail.com 電子郵件信箱,然矢口否 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是一時衝動,表達不爽之情緒,有 輕度身心障礙等語。經查:被告雖辯稱此為一時情緒之語, 然該文字之文理論述尚屬清楚,其內容確為加害他人身體、 財產之惡害通知,堪認被告上揭電子郵件內容,意在恐嚇告 訴人,故被告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GOOGLE 回覆資料、告訴人收受 GMAIL 信件之列印文本、電子郵件電子資訊內容列印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HTC牌手機1支等附卷可參、綜上,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幸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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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