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3122 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安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姵安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及訂貨單1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姵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應為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自民國105 年 12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4 月27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刊登拍賣上開商品訊息,並實行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 姵安與不詳大陸成年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13個商標權人之法 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檢察官認被告所犯 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此部分與起訴法
條為同一法條,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另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 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 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販賣之如附表編號 1 至19所示之扣案物及未扣案由警方佯裝購買之如附表編 號20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 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獲利約 新臺幣1 萬6 千元等語(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18頁) ,及被告因本次販賣附表編號20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所得 之價金400 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義大利商固 喜歡固喜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瑞士 商天梭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 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份在 卷足參,已支付相當之和解金,如再予宣告沒有,恐有過 苛之虞,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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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仿冒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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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IKE(JORDAN)拖鞋│3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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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NIKE衣服及褲子 │9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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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NIKE襪子 │2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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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BURBERRY衣服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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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ROLEX手錶 │2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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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TISSOT手錶 │3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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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MONTBLANC手錶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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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CK長夾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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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CK手錶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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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CK衣服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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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CK內褲 │17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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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ADIDAS衣服 │2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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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ADIDAS褲子 │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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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LV衣服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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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PUMA衣服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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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HERMAS皮帶 │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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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GUCCI手錶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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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GUCCI皮帶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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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LASOSTE衣服 │4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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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ADIDAS手錶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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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122號
被 告 陳姵安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安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及註冊號/審定號,係德 商阿迪達斯公司、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 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司、瑞士商天梭股 份有限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 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德商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等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 分別指定使用於衣服、鐘錶、皮帶、皮夾、靴鞋、襪子等商 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該商標之商品在市場行銷多 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又其與不詳大陸人士共同基 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大陸人士供貨,陳 姵安自民國105年12月底起,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 00巷00號3樓住處,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樂購蝦皮拍賣網 站,以帳號「spare4396」名義,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仿冒 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 買,由陳姵安出貨,以此方式侵害前述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等 13家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方上網瀏覽發覺,佯以顧客下標
購買,因此扣得如附件編號第14號仿冒商標手錶1件,始悉 上情,並於106年4月27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如附件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82 件等物。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美 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 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拉 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等8家公 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姵安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劉騰 遠、謝尚修、藍孟真指訴、及證人王先迪、賴麗鈺證述明確 ,且有樂購蝦皮拍賣網站帳號「spare4396」申請人基本資 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頁資料、警方採證仿品轉帳單、採 證仿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及商標檢索資料、鑑定證明書、市 值估價表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83件扣案為 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大陸人士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物品, 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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