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6年度,55號
TCDM,106,智易,55,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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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皓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皓天係「粉米科技社」(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21號,已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辦理歇業) 之負責人,其明知「起源:首爾車站」、「屍速列車」、「 怒火追兇(I AM A WRATH)【起訴書誤載為怒火追兄(I AM WRATH),下同】」、「熔爐」等電影視聽著作,係告訴人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庫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視聽著作,未經車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 ,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業者,共同基於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著作之犯 意聯絡,由該網路業者設計「FANEME」APP軟體程式供下載 使用,另以不詳方式取得相關電影、電視節目影片,供該「 FANEME」APP軟體程式播放使用;被告即於104年8月6日,代 表粉米科技社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簽 訂契約書,約定由紅陽公司提供刷卡系統、行動支付等金流 服務,其經營模式如下:「經不特定民眾免費下載『FANSME 』APP軟體程式後,選取1個月新臺幣(下同)500元或30小 時180元之付費方式,民眾得選擇以信用卡刷卡或至超商繳 款,即得以前開『FANSME』APP軟體程式觀看電影、電視等 視聽節目,再由紅陽公司將民眾消費之款項匯入粉米科技社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被告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及 該網路業者即以此方式推廣該「FANSME」APP軟體程式供不 特定人使用,並持續以不詳方式取得車庫公司前開電影視聽 著作供已付費消費者觀看;嗣車庫公司之代理人蔡承桓於10 5年12月14日,以其持用智慧型手機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就該手機內之「FANSME」AP P軟體程式進行體驗公證,發現該「FANSME」APP軟體程式確 可播放「起源:首爾車站」、「屍速列車」、「怒火追兇( I AM A WRATH)」、「熔爐」等視聽著作,而向警方提起告 訴,復經警方於106年3月23日15時2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 中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GMAIL郵件100封、「 FANSME」簡報電子檔1個、獎勵方案電子檔1個、Dropbo x電



磁紀錄電子檔1個、GOOGLE雲端硬碟電磁紀錄1個等物,而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 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 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靜涵呂麗鳳於警詢、偵查 中及證人潘玉萍於偵查中之證述,紅陽公司105年3月18日函 文及契約書、105年6月7日函文及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函文及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5年6月8日函文及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 所公證書、手機截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電影分級證明、影片授權書、原始授權合約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其經營之「粉米 科技社」已於105年3月18日歇業,其亦不清楚為何「FANSME 」仍可以使用,亦不知何人在經營「FANSME」,公司結束之



後其便未再推廣該軟體,本案是其公司結束後發生之事,其 認為不應由其負責等語。經查:
(一)「起源:首爾車站」、「屍速列車」、「怒火追兇(I AM A WRATH)」、「熔爐」等電影視聽著作(下稱本案視聽 著作),係炬旺有限公司於臺灣地區享有重製權、經銷權 、出租權、公開播放權、計次付費點播及網際網路隨選點 播、付費電視及免費電視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專 屬授權予車庫公司,迄今尚在專屬授權期間內等節,有車 庫公司提出之前揭視聽著作電影片分級證明、影片授權書 、原始授權合約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98頁) ,準此,本案告訴人車庫公司得以前揭影片著作財產權人 之地位行使權利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車庫公司之代理人 蔡承桓於105年12月14日,以其持用智慧型手機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就該手機內 之「FANSME」APP軟體程式進行體驗公證,發現該「FANSM E」APP軟體程式確可播放前揭視聽著作等情,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及手機截 圖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90頁至第114頁),此部分事 實固亦堪認定。
(二)惟按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 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 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 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 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其增訂立法理由略以:「一 、部分不肖網路平台業者,以免費提供電腦下載程式為號 召,並藉口收取手續與網路維修費等營利行為,在網路上 直接媒合下載與上傳著作權人之文字與影音著作,卻不願 支付權利金給著作權人,嚴重侵害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 及故意陷付費良善下載者於民、刑法之追溯恐懼中,上述 行為至為不當,有必要明確修法來規範不肖平台業者的行 為。…(略)…三、本質上是對於技術提供者於符合相關 要件時,課與其對技術之使用者之著作財產權侵害行為負 擔法律責任。對於本條增訂第7款及第2項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本款對於技術之提供者賦予法律責任,故本條非 難之行為為『提供行為』。…(略)…(二)技術提供者 必須是出於供他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提供技術,始 屬本款所規範之範圍。」。故上開條文是對於「技術提供 者」於符合相關要件時,課與其對技術之使用者之著作財 產權侵害行為負擔法律責任,所非難者乃技術提供行為, 且該行為人必須具備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因而提供技



術,並須因而受有利益,始為上開條文之處罰對象。查: (1)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 書及手機截圖照片內容,車庫公司代理人蔡承桓固係透過 其使用之智慧型手機開啟「FANSME」APP軟體程式播放觀 看本案視聽著作,惟「FANSME」APP軟體程式僅用以連結 至各大影音平台網站之影片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 參以告訴代理人黃翔瑜亦於本案審理時表明:公證時是透 過「FANSME」APP軟體程式連結至其他網站之影片來源( 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可見公訴意旨所指之「FANSME」 APP軟體程式並非點對點之電腦程式或技術,僅係便利使 用者搜尋連結至影片來源所在網站後予以播放觀看,惟任 何人既本可利用一般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影片來源所在網 站,並非必須經由「FANSME」APP軟體程式,則「FANSME 」APP軟體程式與後續之公開傳輸行為並無必然關連,依 前揭說明,「FANSME」APP軟體程式難認屬可公開傳輸或 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
(2)再者,公訴人雖舉證人潘玉萍於偵查中之證述、紅陽公司 105年3月18日函文及契約書、105年6月7日函文及交易明 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函文及開戶資料、 往來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5年6月8日 函文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代 表粉米科技社與紅陽公司簽約,由紅陽公司提供刷卡系統 、行動支付等方式,供民眾刷卡或繳費後觀看「FANSME」 APP軟體內之影片,紅陽公司與相關銀行稽核後,即將民 眾消費款項轉入粉米科技社及被告銀行帳戶等事實,然公 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係車庫公司代理人蔡承桓於105年 12月14日以「FANSME」APP軟體程式進行體驗公證而播放 本案視聽著作以前之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因該「FA NSME」APP軟體可播放本案視聽著作而受有利益,況經本 院再行函詢紅陽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據紅陽公司函覆稱:來函主旨 欲查詢之APP「FANSME」-港商橘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本 公司簽約商店等語,而觀諸上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亦 難認有何與本案相關之收入,此有紅陽公司106年9月1日 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106年9月7日函文及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6年9月8日函文 及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106年9月11日函文及檢附之客 戶帳卡明細單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 25頁),是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所為符合



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受有利益」之構成要件 。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 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 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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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炬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