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286號
TCDM,106,易緝,286,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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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16281 、17626 、192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27、30至50、57至98號、附表二編號4 至6 號、附表四編號12號及附表五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2 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賴信志所屬之「宏興集團」擔 任詐欺集團之成員。緣賴信志(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所屬之「宏興集團」於 102 年5 月間某日,與「保力旺集團」(「宏興集團」、「 保力旺集團」之成員及運作模式詳如後述)共議由「宏興集 團」在臺灣地區設立以「宏興」為代號之電信機房,計畫以 電話詐騙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約定由賴信志提供設立及 後續運作所需之設備,並尋覓供作設置詐騙機房之據點,再 由賴信志聯繫「阿飛」、「國際」及「全方位」等系統商( 即提供語音話務之人員,彼等向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 段予以介接,並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架 設網路並設定網路電話供「宏興集團」使用,「保力旺集團 」之成員則負責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先將被害人匯入前 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轉帳匯回臺灣人頭帳戶內,之 後再指派人員(俗稱「車手」)在臺灣提領前開詐騙款項後 交予賴信志或其指定之人,賴信志之配偶林明珠(業經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則負責 購買電信機房成員日常所需之檳榔、香菸、餐食等物品及管 理前開詐騙所得款項。謀議既定,賴信志乃自102 年5 月底 起,陸續招募蘇奎元(經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9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黃渟宜(業經本院104 年度易緝 字第14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許世強朱漢偉(綽 號「漢漢」)、王明忠(綽號「肥兄」,許世強朱漢偉王明忠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虞寓芃(原名虞璧薇,綽號「小薇」)、劉



維人、許堯斌、許文欽(原名許世昌)、趙建安(虞寓芃、 劉維人、許堯斌、許文欽、趙建安業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22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謝宗穎(綽號「紅 毛」,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劉志宏楊秉翰(經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人加入「宏興集團」,由 劉志宏朱漢偉擔任詐欺機房之管理人,並分別兼任1 線、 2 線人員,虞璧薇則擔任「詐欺機房」發送詐騙語音封包及 記載發送之詐騙語音數量之電腦操作人員,並兼任1 線人員 ,其餘成員則分別扮演1 、2 、3 、4 線之角色。賴信志復 先於102 年6 月間,利用許世強之名義,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5 萬元之價格,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 房屋,該房屋1 樓部分由林明珠經營「潘朵拉檳榔攤」以為 掩護,2 樓至4 樓部分則供作「宏興集團」之電信機房使用 (下稱「太平路機房」,運作時間自102 年6 月間某日起至 103 年4 月間搬入下述「甲堤路機房」時止),賴信志再於 同年11月間,向不知情之房東黃延生,以每月2 萬元之價格 ,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0 號右側之工廠,續供 作該集團之電信機房使用(下稱「甲堤路機房」,運作時間 自103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21日上午7 時許為警查獲 止),以避免遭警方查緝。賴信志再以劉志宏虞璧薇、劉 維人等人之名義,向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無線4G 網路帳號、密碼及購置威達雲端4G WIMAX路由器、數據機( 接聽由大陸回撥之電話及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 電話使用),並使用VPN 伺服器進行轉址掩護,另購置市內 電話機(供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桌上型電腦、 筆記型電腦(發射詐騙語音封包使用、確認發送詐欺語音簡 訊餘額並供上網查詢大陸地區被害人身分,及以SKYPE 與網 路流詐欺系統商、車手進行網路連繫)、智能語音綜合應用 系統(VOIP GATEWAY)、集線器、IP分享器、數據機(接聽 由大陸地區被害人回撥之電話,及連結電腦)、室內無線及 有線電話機(供撥打及接聽網路電話使用)、大陸地區中國 移動通訊等電信公司SIM 卡(供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及聯繫 大陸地區車手共犯使用)、臺灣電信公司人頭SIM 卡及行動 電話(供電信機房人員聯繫使用)、無線電對講機(製造人 員溝通查詢背景音)、數字鍵盤(製造機房人員詐騙時佯裝 敲打之背景音)、監視器(監視機房外動態)、電信機房鐵 門遙控器及鑰匙(管制機房人員進出)、錄音筆、記事本( 供錄製、紀錄詐騙相關資料用)、隨身碟(供下載、備份詐 騙講稿及「宏興集團」相關資料用)、列表機(供列印詐欺



相關資料)、計算機(供計算詐騙相關資料)等設備,再備 妥SKYPE 網路通訊帳號密碼手冊(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聯繫 使用)、發送語音費用紀錄單及語音託播系統帳號密碼(向 「阿飛」等系統商取得,供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之被害人發送 詐騙語音電話)、詐騙號碼頭筆記本及大陸地區電話區碼表 (供詐騙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使用)、教戰手則、手冊、詐 騙講稿(詐騙詞底稿)、民眾基本資料登記表、被害人電話 號碼表及被害人資料表(供紀錄所取得之被害人電話號碼等 基本資料)、U 頓操作手冊(供詐騙時教導被害人匯款之資 料)、大陸金融帳戶資料(向「保力旺」等車手集團取得, 供詐騙大陸民眾匯款使用)、白板(供紀錄電信機房人員詐 騙及電話數量)、並制定電信機房人員工作及生活準則之「 宏興企業規章」及「內部分工表」。
二、上開電信詐騙機房準備就緒後,前述「宏興集團」成員即陸 續進駐該機房內,著手實行對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進行電話 詐騙行為,其詐騙方式為:先透過「阿飛」等網路系統商集 團向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所承租之網段予以介接,再於網段 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台設定帳號密碼,透過遠 端網路連線為「宏興集團」架設語音群發系統網站,並將該 網站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賴信志等「宏興集團」成員使用, 由集團中不詳成員或虞璧薇每日登入該自動語音發送平台, 挑選地區,依據上述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向不 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發送「市內電話或寬頻網路費用未繳納 」之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內。如有大陸民眾 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 介接至前述詐騙機房,由擔任1線成員之蘇奎元黃渟宜虞璧薇劉志宏許堯斌、許文欽、趙建安楊秉翰、假冒 中國電信人員,伺機登記該回撥民眾之姓名、身分證、金融 帳戶等資料,並向該民眾謊稱「座機或寬帶」(指市內電話 或寬頻網路)之電信費用未繳納,若確未積欠電信公司款項 ,則可能係身分遭人冒用,建議向公安局報案,有緊急轉接 機制可協助轉接,如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佯裝為大陸 地區公安隊員或隊長之2、3線成員劉維人、朱漢偉許世強王明忠謝忠穎等人,續向該民眾訛稱其身份遭冒用,需 對其進行資金清查, 再由假冒當地檢察官之4線成員劉維人 、謝宗穎等人,緊接向該民眾誆稱要對其發出拘捕令,同時 主動提供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所架設之「中華人民共和 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要求該民眾自行上網查看其已遭 公安部通緝以取信被害人,最後向該民眾聲稱其帳戶涉嫌洗 錢,需監管其帳戶,以上開方式誘騙被害人前往銀行匯款。



被害民眾倘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 後,即由虞璧薇利用SKYPE之通訊軟體通知 「保力旺」車手 集團成員內擔任轉帳手之江鴻銘(綽號「水牛」)、江秋生 (綽號「阿生」)、葉建宏(綽號「小葉」,江鴻銘、江秋 生、葉建宏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決均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等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臺灣地區之人頭 金融帳戶內,並通知該車手集團內擔任提款角色而與渠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賴建昇(綽號「大雄 」)、郭佳容(綽號「屌妹」,賴建昇郭佳容業經本院以 103 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人 持金融卡將前述詐騙款項提出後,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由 賴建維(綽號「阿鋒」,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2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賴建昇郭佳容等人將所餘 之詐騙款項交予「宏興集團」之虞寓芃、許世強轉交予林明 珠、賴信志管理。詐騙所得之款項分別扣除給付月薪3 萬元 予劉志宏虞璧薇後,擔任第1 、2 、3 、4 線人員可分別 獲得以詐騙金額6%、5%、6%、8%比例計算之報酬,另扣除支 付「阿飛」等集團系統商按撥打網路電話時數收取網路介接 費用後,剩餘之款項則均歸賴信志所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即共同以上開方式,自102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5 月15 日前某日止,向某大陸地區民眾接續詐騙得手,並先後於10 2 年6 月20日、7 月9 日、9 月1 日及10月27日與「保力旺 」集團成員聯繫,而由該車手集團成員將詐騙贓款400 餘萬 元、171,000 元、20萬元及519,000 元提出交付予賴信志為 首之前述「宏興集團」詐欺機房成員,總計不法獲利近500 萬元。
三、嗣員警於103年5月21日上午7時許, 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前述「甲堤路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賴信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中 午12時許,員警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 之拘票拘提林明珠後,持上開搜索票在林明珠所經營位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 「潘朵拉檳榔攤」內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另持上開搜索票在林明珠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3樓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並對 林明珠實施附帶搜索,又在其隨身之背包中扣得如附表五所 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劉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人證】
⒈同案被告賴信志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供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 刑四字第1030025513號刑事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5頁至第 22頁、第57頁至第7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14477 號卷㈠《下稱偵14477 號卷㈠》第248 頁至第 250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477 號 卷㈡《下稱偵14477 號卷㈡》第355 頁背面至第356 頁背面 ;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348 號卷《下稱聲羈348 號卷》第 12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245號卷㈡第74頁背面、第 75頁、第100 頁背面、第103 頁)。
⒉同案被告林明珠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見警卷第515 頁至第525 頁、第528 頁至第538 頁; 偵14477 號卷㈠第90頁、第93頁、第143 頁至第146 頁;偵 14477 號卷㈡第355 頁背面至第356 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 易字第2245號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103 頁)。 ⒊同案被告謝麗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2245號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103 頁 )。
⒋同案被告虞璧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222 頁至第233 頁;偵14477 號 卷㈡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聲羈348 號卷第20頁背面;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2245號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103 頁 )。
⒌同案被告劉維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288 頁至第295 頁;偵14477 號 卷㈡第64頁背面、第65頁;聲羈348 號卷第52頁背面;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2245號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103 頁 )。
⒍同案被告朱漢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53 頁至第160 頁;偵14477 號 卷㈡第121 頁至第124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17626 號卷《下稱偵17626 號卷》第10頁;聲羈34



8 號卷第44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245號卷㈡第74頁 背面、第75頁、第103 頁)。
⒎同案被告許世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86 頁至第191 頁;偵14477 號 卷㈡第152 頁至第157 頁;聲羈348 號卷第28頁背面;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2245號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103 頁 )。
⒏同案被告王明忠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378 頁至第383 頁;偵14477 號 卷㈡第186 頁至第189 頁;聲羈348 號卷第36頁背面;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2245號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103 頁 )。
⒐同案被告謝宗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見警卷第107 頁至第112 頁;偵14477 號卷第78頁至 第81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245號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 頁、第103 頁)。
⒑同案被告許堯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586 頁至第591 頁;偵17626 號 卷第10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442 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 11頁、第12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245號卷㈡第74頁 背面、第75頁、第103 頁)。
⒒同案被告許文欽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608 頁至第613 頁;偵14477 號 卷㈡第355 頁、第356 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16281 號卷《下稱偵16281 號卷》第101 頁至 第103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416 號卷第10頁背面、第 11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245號卷㈠第92頁、第93頁;本 院103 年度易字第2245號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103 頁)。
⒓同案被告趙建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103 年度 易字第2245號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背面、第103 頁)。 ⒔同案被告賴建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見警卷第746 頁至第748 頁;偵14477 號卷㈡第300 頁至第 302 頁、第312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245號卷㈡第74頁 背面、第75頁、第103 頁)。
⒕同案被告江鴻銘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見警卷第721 頁、第722 頁;偵14477 號卷㈡第296 頁、第 297 頁、第316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245號卷㈡第74頁 背面、第75頁、第103 頁)。
⒖同案被告江秋生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見警卷第696 頁、第697 頁;偵14477 號卷㈡第257 頁、第 258 頁、第323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245號卷㈡第74頁 背面、第75頁、第103 頁)。
⒗同案被告賴建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見警卷第734 頁、第735 頁;偵14477 號卷㈡第263 頁、第264 頁、第267 頁、第268 頁、第327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245號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103 頁)。 ⒘同案被告郭佳容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見警卷第662 頁、第663 頁;偵14477 號卷㈡第331 頁;偵16281 號卷第106 頁、第107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 第2245號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103 頁)。 ⒙同案被告葉建宏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見警卷第709 頁;偵14477 號卷㈡第253 頁;本院103 年度 易字第2245號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103 頁)。 ⒚同案被告朱世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 警卷第478 至480 頁、偵14477 號卷㈡第237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245號卷㈡第76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2 45號卷㈢第130 頁)。
⒛同案被告黃渟宜通緝到案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42 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 第39頁背面、第48頁背面)。
同案被告蘇奎元通緝到案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99 號卷第123 頁至第127 頁)。 同案被告楊秉翰通緝到案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 之供述(見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27號卷第44頁、第59頁、 第62頁至第69頁)。
【書證】
⒈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4頁、第73頁至第82頁、第247 頁 至第252 頁、第256 頁至第261 頁、第440 頁至第442 頁、 第553 頁至第565 頁、第569 頁、第570 頁、第667 頁至第 674 頁)。
⒉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1156號搜索票影本(見警卷第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26頁至第44頁、第572 頁至第576 頁、第579 頁 至第583 頁)3 份。
⒋現場手繪草圖(見警卷第45頁、第46頁)。 ⒌生活公約及內部分工表(見警卷第88頁至第90頁)。 ⒍詐騙話術講稿(見警卷第92頁至第102頁)。 ⒎同案被告朱世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08 頁至第



511 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發室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 警卷第771 頁至第775 頁)。
⒐扣案物照片12張(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245號卷㈠第114 頁至第119 頁、第122 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見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2245號卷㈠第145 頁至第153 頁背面)。 ⒒生活公約文稿(見偵14477號卷㈠第232頁)。 【物證】
附表一至附表五證物。
【被告】
被告劉志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330 頁至第338 頁、第341 頁;偵14477 號卷㈡第90頁背面、第 91頁背面、第355 頁背面、第356 頁;偵17626 號卷第10頁 ;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286 號卷第14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之詐欺犯行無訛。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 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 法雖增訂第339 條之4 ,並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而自同 年月20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 非於本案被告之行為前後,皆有上開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 前揭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賴信志林明珠楊秉翰虞璧薇、劉維人 、朱漢偉許世強王明忠、謝宗穎、許堯斌、許文欽、趙 建安、賴建維江鴻銘江秋生賴建昇郭佳容、葉建宏 、劉志宏蘇奎元黃渟宜等人及「阿飛」、「國際」、「 全方位」、「小強」等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 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 上開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及全部犯罪之結果 ,自應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
㈢依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保力旺」集團成員固先後於10 2 年6 月20日、同年7 月9 日、9 月1 日及10月27日共4 次 ,分別交付詐騙所得款項約400 萬元、171,000 元、20萬元 及519,000 元,共計約500 萬元予「宏興集團」成員即同案 被告賴信志等人,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74頁至第77頁、第559 頁至第563 頁)。而同案被告賴信志 等人雖曾於上開日期分別獲取該等金額,惟觀諸卷內現存證 據資料,尚無從具體特定被害人之身分,同案被告賴信志等 詐欺集團成員雖於跨日獲取犯罪所得,且有時間之間隔,亦 難僅憑該等情事或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之內容,據以估 算實際接獲詐欺電話而為交付款項之被害對象多寡,此即影 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另參諸時下受詐欺之人未必僅有一次 交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欺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 款項分次於數日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或同日多次一再交款與 不同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形之可能性存在,倘僅以犯罪日數之 不同,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 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能從輕認定「保力旺」 集團成員雖於上開日期,將詐騙所得款項分次交付予「宏興 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賴信志等人,係同案被告賴信志等人 所屬之「宏興集團」成員著手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之接續實行,並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之日期獲取前 揭款項,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 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參與詐欺集團,詐取不特定被害人之財 物,所為已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 蘇奎元加入「宏興集團」擔任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之工作,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另參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獲利 之多寡、學歷之智識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㈤刑法第38條第2 項係規定,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 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 中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 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 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經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27、30至50、57至98號、附 表二編號4 至6 號、附表四編號12號及附表五編號1 至3 號 所示之物,均分別為附表一、二、四、五「所有人(持有人 )欄」所示之同案被告等人所有,且係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所用物品一情,業據同案被告賴信志等人 於警詢時分別供陳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㈥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賴信志所有,然係供其 播放音樂使用,非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編號3 號所示之 物,則係為案外人蔡永嘉所有,非被告或同案被告等人所有 之物、編號28、29號所示之物雖係同案被告謝麗花所有,惟 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編號51至56號則係同案被告楊 秉翰、許堯斌加入詐欺集團時交予同案被告許世強保管之物 ,雖分別為同案被告楊秉翰許堯斌所有,然非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附表三編號1 、6 至 11號、附表四編號5 至11號及附表五編號4 至6 號所示之物 ,分別為同案被告賴信志林明珠所有,但均非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2 至5 號及附表四編號1 至4 號 所示之物,雖分別為同案被告許堯斌許世昌、被告蘇奎元 、同案被告顏岑炘王明忠劉志宏虞璧薇、劉維人等人 所有,惟係其等加入「宏興集團」時,交予同案被告林明珠 保管之物,且上開各扣案物品,均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 被告所共犯前開犯行相關,亦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 中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被告自承其受有3 萬元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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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持有│沒收依據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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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子產品(飛利浦廠牌 │1臺 │賴信志 │不沒收 │
│ │、黑色、DVD 播放器) │ │ │ │
├──┼───────────┼──┼──────┼──────┤
│ 2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1臺 │賴信志 │第38條第2項 │
│ │ │ │ │前段 │
├──┼───────────┼──┼──────┼──────┤
│ 3 │賓士車鑰匙(車號000-00│1支 │賴信志(訴外│不沒收 │
│ │89) │ │人蔡永嘉所有│ │
│ │ │ │) │ │
├──┼───────────┼──┼──────┼──────┤
│ 4 │電子產品(創見牌隨身碟│1支 │賴信志 │第38條第2項 │
│ │) │ │ │前段 │
├──┼───────────┼──┼──────┼──────┤
│ 5 │便條紙(記載電話及密碼│2張 │賴信志 │第38條第2項 │
│ │) │ │ │前段 │
├──┼───────────┼──┼──────┼──────┤
│ 6 │電子產品(威達雲端4G W│1臺 │賴信志 │第38條第2項 │
│ │IMAX路由器) │ │ │前段 │
├──┼───────────┼──┼──────┼──────┤




│ 7 │電子產品(臺灣大哥大SI│1張 │賴信志 │第38條第2項 │
│ │M卡、門號:000000000000│ │ │前段 │
│ │1號) │ │ │ │
├──┼───────────┼──┼──────┼──────┤
│ 8 │遙控器及鑰匙串 │1組 │賴信志 │第38條第2項 │
│ │ │ │ │前段 │
├──┼───────────┼──┼──────┼──────┤
│ 9 │電子產品(HTC牌手機、 │1支 │賴信志 │第38條第2項 │
│ │銀色) │ │ │前段 │
├──┼───────────┼──┼──────┼──────┤
│ 10 │電子產品(HTC牌手機、 │1支 │賴信志 │第38條第2項 │
│ │紅色) │ │ │前段 │
├──┼───────────┼──┼──────┼──────┤
│ 11 │被害人資料表單(空白)│1件 │劉志宏、劉維│第38條第2項 │
│ │ │ │人、許世強、│前段 │
│ │ │ │王明忠、謝宗│ │
│ │ │ │穎等5人 │ │
├──┼───────────┼──┼──────┼──────┤
│ 12 │交戰守則 │1件 │劉志宏、劉維│第38條第2項 │
│ │ │ │人、許世強、│前段 │
│ │ │ │王明忠、謝宗│ │
│ │ │ │穎等5人 │ │
├──┼───────────┼──┼──────┼──────┤
│ 13 │大陸金融帳戶資料 │1件 │劉志宏、劉維│第38條第2項 │
│ │ │ │人、許世強、│前段 │
│ │ │ │王明忠、謝宗│ │
│ │ │ │穎等5人 │ │
├──┼───────────┼──┼──────┼──────┤
│ 14 │U頓操作手冊 │1件 │劉志宏、劉維│第38條第2項 │
│ │ │ │人、許世強、│前段 │
│ │ │ │王明忠、謝宗│ │
│ │ │ │穎等5人 │ │
├──┼───────────┼──┼──────┼──────┤
│ 15 │無線電話機(PHILIPS牌 │6組 │劉志宏、劉維│第38條第2項 │
│ │、含座) │ │人、許世強、│前段 │
│ │ │ │王明忠、謝宗│ │
│ │ │ │穎等5人 │ │
├──┼───────────┼──┼──────┼──────┤
│ 16 │電腦設備(威達雲端網路│1臺 │劉志宏、劉維│第38條第2項 │
│ │數據機) │ │人、許世強、│前段 │




│ │ │ │王明忠、謝宗│ │
│ │ │ │穎等5人 │ │
├──┼───────────┼──┼──────┼──────┤
│ 17 │電腦設備(VOIP GATEWAY│5臺 │劉志宏、劉維│第38條第2項 │
│ │) │ │人、許世強、│前段 │
│ │ │ │王明忠、謝宗│ │
│ │ │ │穎等5人 │ │
├──┼───────────┼──┼──────┼──────┤
│ 18 │電腦設備(EASY GATEWAY│3臺 │劉志宏、劉維│第38條第2項 │
│ │) │ │人、許世強、│前段 │
│ │ │ │王明忠、謝宗│ │
│ │ │ │穎等5人 │ │
├──┼───────────┼──┼──────┼──────┤
│ 19 │電子產品(無線電話機)│3臺 │劉志宏、劉維│第38條第2項 │
│ │ │ │人、許世強、│前段 │
│ │ │ │王明忠、謝宗│ │
│ │ │ │穎等5人 │ │
├──┼───────────┼──┼──────┼──────┤
│ 20 │白板 │1個 │劉志宏、劉維│第38條第2項 │
│ │ │ │人、許世強、│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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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