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70號
TCDM,106,易,570,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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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翔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
      許桂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維翔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之王景有限公司(下稱王景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 102年7月間,向茂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霖公司)購 買產品銷往回教國家汶萊,並由茂霖公司提供相關產品之清 真認證(由社團法人台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出具, 以下簡稱清真認證)予王景公司使用,以證明茂霖公司所銷 售於王景公司之產品符合伊斯蘭教法規定,茂霖公司提供予 王景公司之清真認證於103年6月17日到期後,被告許維翔為 自己之私利,因為自己之產品糖漿類、茶葉類、水晶及粉類 等各17項、16項產品(詳告證6、7)未取得清真認證,為能 繼續銷售產品給回教國家汶萊之加盟店,竟與該汶萊國家之 加盟店負責人「Yap Sew Yong」共同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18日起至104年5月17日止之 期間內某日,在王景公司授意以不詳方式依茂霖公司所提供 之真實清真認證書,就證書認證號碼、產品項目(變造之產 品為王景公司之產品,非茂霖公司所製造)、製造商名稱、 製造商公司地址、授權日期等內容予以偽造,並行使該等不 實認證書予設於汶萊國家之加盟店,供該國加盟店使用應付 汶萊國家之查核,足生損害於茂霖公司及社團法人台灣清真 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嗣經茂霖公司發現查明,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許維翔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應判處被告許維翔無罪(詳如後述),是 本院以下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 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 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
四、公訴人認被告許維翔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 係以:⑴被告許維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⑵茂霖 公司委任之代理人林怡芬律師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⑶王 景公司及茂霖公司之基本資料、合約書、使用清真標示圖記 電子檔切結書;⑷社團法人台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 出具之清真認證原本及附件(下稱告證4 所示清真認證)、 茂霖公司之切結書;⑸偽造之清真認證及附件2 份(下稱告 證6、7所示清真認證);⑹茂霖公司、王景公司之存證信函 ;⑺DING TEA BRUNEI英文及中文信函;⑻ 合作意向書中英 文版本;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19400號 、95年度偵字第190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 據被告許維翔固坦承曾向茂霖公司取得上開告證4 所示清真



認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是因為東馬來西亞之加盟主跟伊要清真認證 ,伊才請茂霖公司提供,伊向茂霖公司取得告證4 所示清真 認證電子檔後,就直接轉寄給東馬來西亞之加盟主,伊並沒 有提供該清真認證給汶萊之加盟主,也沒有偽造上開告證6 、7 所示清真認證,伊是直到收到茂霖公司之存證信函,才 知道這件事等語。
五、經查:
(一)上開告證6、7所示清真認證係屬偽造乙節,為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據證人 即社團法人台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副理事長馬超 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4年9月17日汶萊政府親自打電 話詢問伊協會有無發出告訴6、7所示清真認證,協會才知 道有偽造清真認證這件事,協會就請汶萊政府傳真告訴6 、7 所示清真認證圖檔供伊等確認,因為協會並沒有發證 給王景公司,且其上之認證編碼跟伊等追蹤系統之編碼明 顯不同,所以就知道是假的,因為該編碼是茂霖公司專有 的編號,所以伊等就打電話請茂霖公司去查詢,茂霖公司 表示王景公司是茂霖公司的客戶,且茂霖公司有將清真認 證提供給客戶王景公司,後來茂霖公司認為已善盡保管清 真認證之責任,所以就對被告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 93頁)及證人即茂霖公司研發主管林淑姿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本件是社團法人台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通知 伊等清真認證遭冒用,且伊等看到告訴6、7所示清真認證 之品項內有些產品不是茂霖公司所販售的,所以確認告訴 6、7所示清真認證是造假的,伊等就去問王景公司,王景 公司就回覆說是汶萊那邊的加盟主做的,王景公司並不知 情,茂霖公司基於保障合約內容之精神,就與王景公司停 止交易,也有發存證信函給王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反面至第101頁、第116至119 頁)明確,且對照社團法 人台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於102年6月18日發給茂 霖公司之告證4所示清真認證及附件(見105年度他字第14 73號卷第15至16頁)與上開告證6、7所示清真認證及附件 (見105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第18至19頁、第20至21 頁) ,除該協會負責人之簽名一致外,其上記載之證書編號、 品項、生產商及地址、證書有效期間等內容、印文之位置 等均不一致,堪認上開告證6、7所示清真認證及附件係屬 偽造無訛。
(二)然依證人馬超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汶萊政府向協 會詢問告訴6、7所示清真認證之真偽,伊等就問茂霖公司



茂霖公司看到該等文件上是寫王景公司,就認為應該是 王景公司所偽造的,伊等就跟汶萊政府回覆,因為伊等只 是被動地被詢問,且本件並不是伊等主動去告發的,也沒 有司法調查權,所以無法調查到底是誰偽造的,且後續也 沒有去追蹤汶萊政府之調查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 頁);證人林淑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茂霖公司是依據 告訴6、7所示清真認證之生產商是寫「王景餐飲管理(昆 山)有限公司」之字樣,所以認定是王景公司造假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佐以茂霖公司於105年2月25日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105 年度他 字第1473號卷第1至8頁)亦係以告訴6、7所示清真認證上 記載之生產商為王景公司,而對被告提起本件偽造文書之 告訴,堪認茂霖公司無非係依據告證6、7所示清真認證上 記載之生產商為「王景餐飲管理(昆山)有限公司」,而 逕認告訴6、7所示清真認證係被告所偽造而提起本件告訴 甚明。然告訴6、7所示清真認證上記載之生產商名稱為「 王景餐飲管理(昆山)有限公司」,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 「王景有限公司」登記名稱不同,有經濟部99年7月8日函 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9602號卷第53至54 頁),且 觀諸上開告證6、7所示清真認證所載「王景餐飲管理(昆 山)有限公司」之字樣及地址均係以電腦繕打,而茂霖公 司係於102年7月3日將告證4所示清真認證以電子圖檔之方 式傳送予王景公司,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 5至148頁),衡情任何人均可以電腦修圖軟體輕易竄改該 等內容而偽造上開清真認證;佐以證人林淑姿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初是王景公司提到要把產品銷售到有清真認證 的國家,所以才向茂霖公司要告證4 所示之清真認證,伊 等就把告證4 所示之清真認證掃描後將電子檔傳送給王景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伊向茂霖公司取得告證4 清真認證電子檔後,就直接轉 寄給東馬來西亞之加盟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 ,堪認經手告證4清真認證電子檔之人並非僅有被告1人, 自難徒以其上記載生產商之名稱有「王景」之字樣及地址 ,逕認即為被告親自或授意他人所為。
(三)況王景公司之汶萊加盟主「Yap Sew Yong」發函給社團法 人台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之函文中(見105 年度 偵字第9602號卷第10頁,譯本見第11頁),業已就偽造上 開告證6、7所示清真認證之緣由(為在當地申請清真批准 )及過程(於104年5月28日檢查時,要求提出更新之產品 清真認證文件)詳加陳明,並明確提及係在沒有知會臺灣



總部之情況下所自行偽造等語,復對照汶萊清真食品管理 部門104年9月29日之函文(見105 年度偵字第9602號卷第 63頁,譯本見第65至66頁),提及係針對本件汶萊加盟主 申請汶萊伊斯蘭宗教理事會之清真證書乙事,於104年5月 28日進行實地審核等情,核與上開汶萊加盟主函文內容中 說明之情節相符,自不能排除係該汶萊加盟主為能順利取 得汶萊伊斯蘭宗教理事會之清真證書,而自行偽造上開告 證6、7所示清真認證供汶萊清真食品管理部門審核,是上 開告證6、7所示清真認證是否即為被告自行或授意該汶萊 加盟主所偽造,亦難遽認。
(四)此外,公訴意旨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知悉或授 意該汶萊加盟主「Yap Sew Yong」或他人偽造上開告證 6 、7 所示清真認證之情事,自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逕認上開告證 6 、7 所示清真認證係被告親自或授意他人所偽造,本院對於 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形成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確信心證,本件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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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