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泓維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17號、98年度訴字第469 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3 月、9 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於9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詎陳泓維不知悔改,於100 年11月3 日13時10分起至同日20 時10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之方式,進入郭宥薰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竊取郭宥薰所有放置在該 住處之皮包1 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得手 後離去。嗣因郭宥薰於100 年11月3 日20時10分許,返家發 現住宅大門並未上鎖,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 留在現場的杏仁茶罐的生物跡證,送鑑結果,發現與陳泓維 的DNA-STR刑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陳泓維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於本 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8 頁反 面至第109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 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 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 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 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有進入被害人住處,並在被害人住處喝 飲料,以及警方於100 年11月3 日在被害人住處,從杏仁茶 罐採集的DNA-STR 型別與其相符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與被害人的哥哥郭朝欽是好朋友, 所以我經常在郭朝欽與被害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 00○0 號的住處出入,並且曾經在上開住處喝飲料,郭朝欽 因案入監後,我也有去關心被害人,只憑一個飲料罐,就認 定我有侵入被害人的住處行竊,覺得很冤枉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於100 年11月3 日13時10分許,離開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0 號,於同日20時10分許返家時,發現大門並 未上鎖,因而立即撥打電話報案,經警據報趕至現場,並於 同日21時30分許,對案發現場進行勘驗,除在2 樓地板上發 現鞋印1 枚外,並在廚房砧板上的杏仁茶罐,以棉棒採集生 物跡證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警方在 前述杏仁茶罐採集的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乙情,除經被 害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00 年11月3 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 巷0000號發現我的皮包遭竊」、「我於今 日13時10分許離開我的住處」、「當天我於13時10分出門做 生意前,我有巡視過屋內物品,吃的東西我會收到冰箱裡, 確認該杏仁茶在冰箱裡,出門時有把門上鎖,20時10分返家 時,發現門沒有關馬上報警」等語明確外(見偵查卷第24頁 、第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49頁),堪認被害人係因案發當日返 家時,發現住家大門未上鎖,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觀諸 警方到場勘察之蒐證照片,顯示被害人住處的2 樓臥室,物 品散落且凌亂,致難以行走,且有抽屜仍處於遭開啟的狀態 (見偵查卷第43頁、第48頁),足認案發當日,確曾有人侵
入被害人住處行竊,致有四處搜尋財物所產生物品凌亂散落 地上的現象,而核與證人即曾到場蒐證之警員黃家欣證稱: 印象當中,被害人住處的臥房確實有遭竊賊侵入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否則,被害人縱使不愛整理屋內 環境,衡情不致將物品凌亂堆置至難以行走的程度,更無使 臥室內的抽屜始終處於開啟的狀態,是被害人指認其曾於上 揭時間,遭人侵入住處並竊取其所有放置在屋內的現金25, 000 元,堪認屬實。
㈡再依前述「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的記載與所檢附的現場蒐證 照片,顯示警方於案發當日,曾在被害人住處2 樓臥房的地 板,發現1 枚鞋印(見偵查卷第39頁反面、第45頁),且該 鞋印與被害人住處拖鞋的鞋印(見偵查卷第46頁),明顯不 同,益證被害人住處於案發當日確曾遭人入侵行竊。 ㈢又被害人的父親郭杏堂於案發前之100 年5 月27日,即因案 入監執行迄今,而被害人的哥哥郭朝欽則於案發前之100 年 10月25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郭杏堂與郭朝欽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4頁至第40頁),而核與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問:10 0 年11月3 日有哪些人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 0 號?)答:當時只有我和我女兒‧‧我哥哥郭朝欽本來也 住在那裡,案發前一週他就入監服刑了,我爸爸也是在那1 、2 個月就入監」等語(偵查卷第87頁),大致相符,足認 案發期間,因被害人的父親郭杏堂與哥哥郭朝欽,均因案入 監,只餘被害人與其女兒在該住處生活,則被告既未與被害 人同在該住處生活,卻於案發當日,經警在該住處的杏仁茶 罐上採得生物跡證,除可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日曾經進入上開 住處的事實外,當然也證明被害人所有放置在該住處的皮包 與皮包內的現金,均為被告所竊。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害人的父親郭杏堂於案發前之100 年5 月27日,即因案入監執行迄今,而被害人的哥哥郭朝欽 則於案發前之100 年10月25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已 如前述,縱如被告所辯,其在郭朝欽於100 年10月25日進入 勒戒處所之前,曾頻繁至被害人住處,造訪郭朝欽,並於該 段期間,在被害人住處飲用飲料,亦因郭朝欽自100 年10月 25日入勒戒處所時起至案發當日止(即100 年11月3 日), 相隔已有9 天之久,被害人不論如何忙碌,或如何不喜歡清 掃家裡,都不可能對9 天前業已存在的飲料罐或垃圾,始終 不予理會或清理,而一直保存至案發當日,是被告辯稱經警 採集其生物跡證的杏仁茶罐,乃其拜訪郭朝欽時所留下云云 ,即無可採。尤依證人黃家欣到庭證稱:我到現場以棉棒,
採集杏仁茶罐瓶口的生物跡證,該杏仁茶罐是空的,且外表 看起來就如照片所示,並無摺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正 、反面),以及卷附有關現場蒐證所拍攝的杏仁茶罐的照片 (見偵查卷第49頁),顯示該杏仁茶罐的外觀新穎,顯與飲 用完畢而遭棄置一段時間的不同,足見前述經採集被告生物 跡證的杏仁茶罐,應係案發當日為被告所飲用,益證被告於 案發當日曾擅自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的事實。至於被告辯稱 郭朝欽進入勒戒處所後,其曾前往被害人住處關心被害人云 云,惟此遭被害人否認,而證稱:「(問:100 年11月3 日 案發當時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共有幾人居住? 平時有無其他親朋好友聚集出入?)答:100 年10月中我哥 哥郭朝欽入監執行後,該址只有我跟我女兒兩人同住,我做 童裝生意很忙常不在家,平時不會有人來找我」、「(問: 你還記得你哥哥進去勒戒的時候,那時候那個月5 日我還有 去過你家,你記得嗎?)答:他進去勒戒之後,沒有人來我 家」、「(問:我說之前?)答:之前我不太清楚,因為蠻 多人來我家」、「(問:所以我們兩個用過的空罐子有沒有 可能出現在那裡,或是掉下來,或是在那裡?)答:他們還 沒進去之前有可能,進去的時候不可能有」、「(問:為什 麼沒有?)答:因為沒人去我家」、「(問:我跟妳哥哥在 那裡?)答:不可能,他進去一個禮拜,那時候沒有人來, 就算有人來,我也沒有讓他進家門,因為只剩我跟我女兒」 、「因為我哥進去之前,就是警告我說不要讓任何人進家裡 ,所以我特別記得,我哥他自己去的,自己去報到的,跟我 說不要讓任何人進家裡,所以我出門都有鎖門」等語(見偵 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第57頁 反面),足認被害人於其父兄,先後入監後,並無任何其他 人至被害人住處造訪,且縱有父兄的友人前往,因為郭朝欽 已特別叮嚀莫讓外人進入家裡,且家中只剩下被害人自己與 年幼女兒,基於安全的考量,被害人亦不會讓造訪之人進入 家裡,遑論被害人於其父兄入監後,接納被告進入家中,並 提供杏仁茶予被告飲用之可能。縱認被害人記憶錯誤,而採 信被告的說詞,認為被告於被害人父兄先後入監後,被告曾 至上開住處造訪被害人,並飲用杏仁茶,則除非被害人自始 就準備刻意誣陷被告,否則怎麼不將被告飲用完畢的空杏仁 茶罐扔棄,反而一直保存至100 年11月3 日?如果被害人自 始即具有誣陷被告的意思,何以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 偵查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87頁),從未表達其主觀上懷疑 的可能對象,以致該失竊案件拖延至104 年間,始因被告另 涉他案,依法需採集DNA 建檔,才比對出與本案在空杏仁茶
罐採集的生物跡證相符,此經鑑定人楊力靜到庭證稱:「( 問:提示偵查卷第38頁,本件失竊案件之現場勘查時間是在 100 年11月3 日,而剛才提示給妳看的鑑定書顯示你們比對 的時間為104 年的時候,能否說明為何104 年時會有被告的 唾液讓你們進行比對?)答:因為被告所犯案件的法條涉及 DNA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 條,所以符合DNA 需要建檔 的要件,所以當被告的DNA 檢體在104 年12月的時候送進刑 事警察局生物科時,必須進行被告DNA 的鑑定與比對,在經 比對的時候,就發現在資料庫裡面100 年之竊盜案件裡面的 證物是有相同的DNA 基因型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對照被害人於警詢陳稱:「我不知是竊嫌為何人 」、「(問:你當時報警的時候,心中沒有想過大概是誰可 能侵入妳門家裡?)答:大概是誰,我不知道」、「(問: 你後來有沒有跟妳哥哥講這件事?)答:有大概跟他描述一 下,也跟他說不知道是誰,他也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偵查 卷第25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郭朝欽到庭證稱 :家中發生竊案,是在強制戒治期間,妹妹跟我會客時,跟 我講的,她只簡單說家裡遭小偷,有失竊一些現金約2 至3 萬元,郭宥薰沒有懷疑誰,我則跟郭宥薰說,每個人都有可 疑,讓警方去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足 認被害人報案後,並未懷疑被告或他人為可能的犯罪嫌疑人 ,且與證人郭朝欽會客,並告知郭朝欽有關家中失竊的事情 ,證人郭朝欽亦未懷疑被告,而建議被害人全權委由警方追 查,足認被害人並無可能為誣陷被告,而長期保存被告可能 接觸的飲料罐。另被告最近一次前往被害人住處的時間,時 而供稱:案發前1 個禮拜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時而供 稱:是郭朝欽勒戒處所執行後的兩個禮拜云云(見本院卷第 110 頁),兩者存有一個發生案發之前(案發前1 個禮拜, 約為100 年10月28日),另一個發生在案發之後(郭朝欽進 入監所後的兩個禮拜,100 年11月8 日)的明顯差異,已證 被告所辯不實。況且,依被告對被害人提問:「你還記得你 哥哥進去勒戒的時候,那時候那個月5 日我還有去過你家, 你記得嗎?」,被害人則回以:「他進去勒戒之後,沒有人 來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顯係主張其最後一 次造訪被害人住處為100 年10月5 日(即郭朝欽於100 年10 月入勒戒處所執行之當月5 日),顯與本案發生時間,相隔 甚久,益證被告先前在被害人住處飲用過的空罐,不可能留 至案發當時。如果說被告前開所稱的「那個月5 日」,係指 郭朝欽於100 年10月5 日入勒戒處所後之隔月5 日(即100 年11月5 日),則屬案發之後的事件,並無法合理解為何被
告DNA 會殘留在案發當日的杏仁茶罐,益證被告前揭所辯, 並無可採。
㈤被告另以其曾借貸款項予郭朝欽,且曾向郭朝欽與郭杏堂購 買毒品,其資力良好為由,主張其不可能從事闖空門竊盜的 行為。郭朝欽固不否認曾向被告借貸1 萬元,但主張業已清 償完畢,並否認被告有關其曾販售毒品予被告的指控(見本 院卷第51頁、第53頁正、反面),因被告是否曾借貸款項予 郭朝欽,以及其與郭朝欽之間的毒品往來情形,與被告是否 涉犯本件竊盜案件,並無直接關連,蓋發生本件失竊案件時 ,郭朝欽業已進入勒戒處所執行,其也僅是輾轉從被害人口 中得知家中發生失竊案件,顯難對本件失竊案件如何發生或 偵辦方向,發揮任何的影響力。而被告曾有多次涉犯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顯與被告自稱資力甚佳,不可能從事竊盜行 為的說詞矛盾,因被告是否具有良好的經濟狀況,與其是否 可能從事犯罪行為,本無必然之關係,被告主張其經濟狀況 尚佳,不可能從事竊盜,自屬牽強而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 上揭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不詳方法,進入被害人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曾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 月、9 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並於9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涉犯賭 博、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品與多次竊盜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被告正值壯年,不顧及被害 人的胞兄郭朝欽與其友好,且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 貪圖小利而侵入被害人住宅內行竊,除破壞被害人對財產權 之支配外,其以侵入被害人住宅方式行竊,更讓被害人之居 住安全,遭受莫大威脅,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竊得財物價值 並非鉅額,以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經營檳榔攤 生意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法第 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刑法第 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新增公布,於被 告本件行為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明, 沒收既非刑罰,且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均已修正 施行,揆諸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竊盜 犯行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被害人住處竊得之現金25,000 元,迄今仍未發還被害人,被告因犯本件竊盜案件,而對該 失竊之現金,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情形,自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