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榮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詹仕沂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
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不滿陳宥緁提出分手,於民國10 6 年3 月至4 月間,多次以撥打電話及跟蹤之方式騷擾陳宥 緁,陳宥緁不堪其擾,請其友人即告訴人甲○○協助處理。 被告乙○○於106 年5 月9 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近重慶路 口,適陳宥緁與告訴人甲○○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路 段對向車道,告訴人甲○○見狀遂迴轉至被告乙○○駕駛之 上開營業小客車旁,要被告乙○○下車把事情講清楚,被告 乙○○心生不滿故未停車,於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何 厝街口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以 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門碰撞告訴人甲○○騎乘之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甲○○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 側大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開放 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甲○○倒地後 隨即起身牽車,被告乙○○又駕駛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車頭 撞擊甲○○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尾,告訴人甲○○雖 未倒地(未成傷),其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向前滑行, 致該機車車身產生多處刮痕及零件發生受損,減損機車保護 及美觀效用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其後告 訴人甲○○上前找被告乙○○理論,被告乙○○持鋁棒作勢 朝告訴人甲○○揮擊,告訴人甲○○出拳打被告乙○○左肩 ,並將被告乙○○推至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前座,雙方在車內 發生拉扯,過程中被告乙○○接續持鋁棒朝告訴人甲○○揮 擊並抵住告訴人甲○○頭部多次,其後遭告訴人甲○○以雙 手壓制胸部、頸部,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前額 擦傷、右顏面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乙○○則受有 左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甲○○所涉傷害部分,未 據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 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