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379號
TCDM,106,易,4379,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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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杜秀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杜秀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杜秀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上午9 時3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鄧達凱所有放置在該處路 旁,裝有SIMOT A 牌汽車零件鋁管2 支、膠套4 個(總價值 新臺幣7000元)之白色紙箱,得手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00 0-CKE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鄧達凱發現失竊後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二)被害人鄧達凱及證人羅棱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五)回收物清單及證人羅棱閎名片。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邱杜秀琴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邱杜秀琴犯竊盜罪,處拘 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又本院審酌被告業已當庭賠償被害人鄧達凱4000 元,由被害人當庭簽收無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被 告本案犯行復已經本院諭知罪刑如前,因認如再諭知沒收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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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