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映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映承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映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6 月23日晚上9時14分許、9時2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村 路0段00號1樓「十點半化妝品有限公司」內,接續徒手竊取 歐麗萍所管領之精白水活精露30ml(2入)1組及chole滾珠 香水10ml1罐(總售價新臺幣《下同》7,800元),得手後, 隨即放入其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歐麗萍發現 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 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映承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前往「十點半化妝品 有限公司」購物,並將精白水活精露30ml(2入)1組及ch ole滾珠香水10ml1罐隨手放入自己之隨身背包內,惟否認 有竊盜之故意,辯稱:伊當天買了很多東西,因為手上太 多東西,所以把部分的東西放到背包裡面,又因為當時店 家快要打烊,伊有點恐慌,且會有短暫失憶的情形,所以 忘記把那些東西拿出來結帳;伊當天有買6、7千元的東西 ,並沒有必要偷竊那些東西,伊沒有竊盜的故意;精白水 活精露是剛好放在出入的門口,伊有看到順便拿起來,走 出去右邊是粉餅的櫃,伊就去看粉餅,伊的確把那個東西 放到背包前面的打開的包包裡,他們九點半要結帳的時候 ,伊有在看香水,在結帳時伊有看伊的包包,但是伊想不 起來有什麼東西沒有拿出來結帳,而且伊遇到要關門、結 帳的時候會恐慌,忘記結帳,這個事件伊回去後完全不記 得,伊以為自己有買單,伊是完全不曉得,直到公益派出 所的警員通知,伊才知道當時沒有買單。被害人歐麗萍只 是要伊將物品的售價賠償給她,在公益派出所伊有與她當 場和解,伊賠給她7,800元,歐麗萍也讓伊把那些東西帶 回去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歐麗萍於警詢中證述: 「竊嫌於106年6月23日20時40分許進入店裡,看了我們的 產品約過30分鐘左右,就和我們說要借廁所,因為廁所在 我們店內更內部的地方,是屬於一般客人無法進入的,故 當時是由店員帶她進去並告訴她廁所位置,但想說只是借 廁所而已,就沒有看著她,結果她在出來前將我們放在內 部的精白水活精露30ml(2入裝),趁無人之際,拿走一 組並放入她的後背包,出來以後開始在我們的櫃台放香水 的地方,開始試聞我們香水的味道,其中一罐chole滾珠 香水(10ml),她在試聞完了以後,表現得好像要放回去 ,可能她發現我們店員沒有在注意她,就又假裝要開後背 包拿東西,然後就順手將該罐香水放入背包內了。」、「 (問:妳何時才發現店內產遭竊?)我在106年6月24日要 將放在店裡內部裝箱的精白水活精露30ml(2入裝)寄給 預訂的客人,才發現少了一組,於是開始調閱監視器,才 發現該名向我們借廁所的女士,在106年6月23日21時14分 許偷了一組。之後又看從她進來店裡到離開的監視器,又 發現她在106年6月23日21時21分許在櫃台拿走一罐香水。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15頁反面),且有106年7月25 日員警偵查職務報告(偵卷第7頁)、被害人歐麗萍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7-18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21 頁)、被害人歐麗萍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3頁 )及其出具之領貨單(偵卷第24頁)暨現場監視器錄影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5-27頁)在卷足憑。(三)被告雖以上開辯詞否認有竊盜之犯意,惟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問:是否知道這些東西的售價?)知道, 精白水活精露30ml(2入)1組售價5100元,chole滾珠香 水10ml1罐價格600元。兩樣物品的售價不到7800元,但是 對方要求我賠償7800元,我也賠償了。(問:當天結帳買 了哪些東西?)香水、乳液、粉餅。因為我在試粉餅,所 以就先把精白水活精露30ml(2入)1組,chole滾珠香水1 0ml1罐放到我前面打開的包包裡,後來去結帳時,因為店 家要關門了,一時疏忽沒有把包包內的產品拿出來結帳。 (問:被警察查獲時,精白水活精露是否已經有一瓶拆開 來使用?)對,因為我以為有結到帳,所以打開。(問: 依照你剛剛所述,有結帳的是6、7千元,該組精白水活精 露1組價值5100元,所以你在拆開該瓶精白水活精露使用 時,應該有察覺該瓶精白水活精露沒有結到帳?)我沒有 注意到。」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 被告既已知悉上開遭竊之精白水活精露30ml(2入)1組之 售價為5,100元,而chole滾珠香水10ml1罐之售價為600元 ,依被告主觀上所認知該2項產品之售價合計已達5,700元 ,然被告案發當晚未將該2項產品取出結帳,即已消費6、 7千元,依其當時之消費金額計算,被告顯然可以確知上 開2項產品應未經取出結帳;況被告自承係將該2項產品置 放於背包前面打開的包包內,明顯與其有結帳之商品置放 位置不同,被告倘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應於翌日 即主動並自行將該2項產品返還予店家,其竟又開啟一瓶 精白水活精露使用,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遭被告 竊取之精白水活精露30ml(2入)1組據被害人歐麗萍所述 係放在店家內部的,顯係未上架之商品,被告亦自承精白 水活精露是剛好放在出入的門口處,被告顯然亦可依該產 品之擺放位置知悉該組精白水活精露並無上架商銷之意, 被告倘有購買之需求,依常理應係向店員反應詢問或自行 前往上架區尋找該商品,豈有自行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包 包內之理;再被告竊取該罐chole滾珠香水時,係在店家 櫃台放香水處,斯時已係晚上9時21分許,此業據被害人
歐麗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則被告既係在櫃台處拿取該罐 chole滾珠香水,且未幾即因該店家晚上9時30分打烊而需 至櫃台結帳,依被告拿取該罐chole滾珠香水之位置及時 間以觀,均讓人無法置信會有瞬間遺忘而忘記取出結帳之 可能;是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之辯詞,實無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然其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 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因被害人歐麗萍於警詢中已表 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6頁),且被告亦於106年7 月18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7,800元,有和解書 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暨考量被告行竊之 財物價值,兼衡其五專畢業之學歷、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偵卷第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目前 罹患精神疾病(情感性疾患、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強迫症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症、情感性精神疾患;有被告提 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游文治精神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昕晴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 刑章,且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已獲取被害人之諒解 ,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不法所得精白水 活精露30ml(2入)1組、chole滾珠香水10ml1罐,已據被害 人立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考,雖其中1瓶精白水活精 露業經拆封使用,然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該商品之售價,有 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所成立之 和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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