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134號
TCDM,106,易,4134,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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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閿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3 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一編號4 至5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閿因自己所有之機車損壞無法修理,而欠缺代步工具,竟 先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意,而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晚上8 時2 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2 前,以自備鑰匙發動劉肇金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後,竊取該機車得手供自己代 步使用。經劉肇金於106 年9 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發覺後 ,於106 年9 月30日下午8 時5 分報警處理,嗣經警方於10 6 年10月1 日上午6 時35分許,於臺中市○○路000 巷00號 旁尋獲該機車,再於106 年10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前逮捕李閿後,比對劉肇金報案後已調閱 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10月17日上午5 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旁,以自備之鑰匙發動陳石宗所有之車牌號碼為FA6-90 7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後,竊取該機車得手供自己代步使 用。經陳石宗於106 年10月17日上午7 時50分許發現機車遭 竊,於106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2分報警處理,嗣警方於10 6 年10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查 獲正準備騎乘該機車之李閿後,查悉上情。
㈢於106 年10月18日晚上8 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58分許間 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發 動林星岳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83-DDU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 後,竊取該機車得手供自己代步使用。經林星岳於106 年10 月19日凌晨0 時18分許發現後立即報警處理,嗣警方於106 年10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逮捕 李閿後,經李閿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街0 號前尋獲該



機車,而查悉上情。
㈣於106 年10月17日上午7 時至同日上午8 時間之某時許,在 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旁,以所攜帶之金屬材質有尖銳夾角 ,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竊取邱桂全因車禍事故停放於路 旁之車牌號碼為FA2-572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復於 同年月19日下午1 時53分許,在臺中市○○路000 號騎樓前 ,以所攜帶有尖銳金屬材質構造,足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式螺 絲起子竊取許任宗所有之車牌號碼為XL7-987 號機車車殼( 引擎號碼為SA25GD-000000 號)1 塊,將前開所竊得之FA2- 572 號車牌1 面及XL7-987 號之機車車殼裝置於上開車牌號 碼000- 000號機車上。嗣經許任宗於同日稍後即發現其機車 殼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行竊經 過後,於106 年10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前,查獲正欲啟動前開改懸掛車號為FA2-572 號機 車之李閿,並扣得上開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竊取車殼 所用之折疊式螺絲起子1 組、竊取機車車牌所用之活動扳手 1 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星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就上揭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0至57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 反面、第119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反面), 並與證人劉肇金、林星岳陳靖穎陳石宗邱桂全、許任 宗於警詢之證述互可勾稽(見偵卷第58頁正、反面、第59頁 正、反面、第60至61頁、第62頁、第64至65頁、第66至67頁 、第121 頁)。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害人林星岳委 託證人陳靖穎領回失車之委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被搜索人李閿 )、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 000-000 號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重機車前車殼(機車引



擎烙碼:SA25GD-106485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FA2-572 號 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被害人 許任宗和解書、查獲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第63頁、第81至85頁、 第87頁、第89至97頁、第122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見偵卷第68至79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拆卸FA2-572 號車牌 所用之活動板手,全長15公分,全金屬材質有尖銳夾角,被 告拆卸XL7-987 號機車車殼所用之折疊式螺絲起子,展開後 ,全長約21公分,握把約12.5公分,金屬部分包覆塑膠皮, 包覆長度約4.8 公分,最終尖端露出金屬部分約為4.6 公分 ,為多組鑽頭合併,有相當之重量,均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確 認無誤,客觀上均足供兇器使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閿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3 罪,如犯罪事實一、㈣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5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於103 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 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另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18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 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17頁),其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應予以 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該失竊之機車、車牌、車殼均已尋回 發還被害人,被告與其中1 被害人許任宗達成和解賠償完畢 (見偵卷第91頁和解書),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被告使 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竊取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機 車,使用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竊取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機 車車殼,使用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竊取犯罪事實一、㈣所 示機車車牌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5對應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禦寒使用,與 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爰 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5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各 被害人(詳如附表三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欄 │
├──┼────────┼──────────────┤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3 │犯罪事實一、㈢ │李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4 │ 犯罪事實一、㈣ │李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竊取車牌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5 │犯罪事實一、㈣ │李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竊取車殼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1、機車鑰匙壹支。




2、活動扳手壹支。
3、螺絲起子壹組。
4、白手套壹雙。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犯罪所得) │
│ │ │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①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1 部(價值2,000 元,已由劉│
│ │ │ 肇金領回,偵卷第81頁) │
├──┼────────┼──────────────┤
│ 2 │犯罪事實一、㈡ │①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1 部(價值10,000元已由陳石│
│ │ │ 宗領回,偵卷第85頁) │
├──┼────────┼──────────────┤
│ 3 │犯罪事實一、㈢ │①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1 部(價值30,000元,已由林│
│ │ │ 星岳委託陳靖穎領回,偵卷第│
│ │ │ 83頁) │
├──┼────────┼──────────────┤
│ 4 │犯罪事實一、㈣ │①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 │(竊取車牌部分)│ 之車牌1 面(價值0 元,已由│
│ │ │ 邱桂金領回,偵卷第122 頁)│
├──┼────────┼──────────────┤
│ 5 │犯罪事實一、㈣ │①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 │(竊取車殼部分)│ 之車殼1 塊(價值1,200 元,│
│ │ │ 已由許任宗領回,偵卷第90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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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