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致誠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晚間飲酒 後搭乘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之列車 ,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抵達台灣高鐵臺中站,因遺失車票, 欲由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即中區閘門離開時,為 台灣高鐵站務員告訴人鄭羽珊發覺,上前協助,要求黃致誠 提出座位及由何處進站之資訊,但被告情緒激動,另1 名站 務員即告訴人周晏伸即上前關切,被告於翌日(3 日)凌晨 0 時4 分許,即以「幹你娘」、「他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 鄭羽珊、周晏伸,足以貶損告訴人鄭羽珊、周晏伸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 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當庭和解,告訴人2 人並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