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容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5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容君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岳容君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 ○0 號酒後鬧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西屯派出所警員劉禾宏、陳宏昇接獲110 報案系統通報後 ,遂穿著制服前往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地 點瞭解情況,因岳容君明顯酒醉且精神恍惚,當警員劉禾宏 、陳宏昇詢問岳容君事情經過時,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以「找你媽的B 」穢語當場 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劉禾宏、陳宏昇(起訴書漏載劉禾 宏),因岳容君酒後已無法自理,警員劉禾宏遂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岳容君進行上銬以保 護管束,岳容君仍不斷地在地上掙扎,且接續對警員劉禾宏 、陳宏昇以「你衝三小,幹你娘」、「你爸不是你媽的話, 幹你娘你爸死給你看(臺語)」等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員劉禾宏、陳宏昇,足以貶損警員之人格與評價。二、嗣警員陳宏昇欲以電話聯繫岳容君之母時,岳容君另以一妨 害公務行為同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 ,趁機用嘴咬傷警員劉禾宏之右側前手臂,致警員劉禾宏受 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岳容君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劉 禾宏依法執行職務。
三、案經劉禾宏、陳宏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岳容君於本院審理 期日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且公 訴人、被告岳容君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正 面),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伊失意, 伊是看影片才知道伊有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伊在酒醉狀態 下,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告訴人陳宏昇、 劉禾宏分別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頁正面至15頁) ,並有蒐證錄音譯文1 份、告訴人劉禾宏傷勢照片3 張、 告訴人劉禾宏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 派出所74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員 警工作紀錄簿、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GO OGLE地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正面至28頁;本 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確有於警處理其酒後行為時,當 場以「找你媽的B 」、「你衝三小,幹你娘」、「你爸不 是你媽的話,幹你娘你爸死給你看(臺語)」等穢語當場 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劉禾宏、陳宏昇,另於警員陳宏 昇欲以電話聯繫其母時,被告趁機用嘴咬傷警員劉禾宏之 右側前手臂等事實。
(二)被告雖陳稱:伊於案發當時已酒醉,完全不知自己做何事 云云(見偵卷第3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5頁正面)。然觀 諸卷附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於警到場處理時,對於警員陳 宏昇詢問其身分證字號時,其能理解警員陳宏昇之提問並
正確應答(見偵卷第18頁背面),尚且於警員陳宏昇向其 詢問「聽我講,你認不認得我是警察?」後,被告尚回應 「你是警察,所以咧,了不起啊…」等語(見偵卷第19頁 正面),顯認被告知悉案發當時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對於 到場處理之陳宏昇、劉禾宏為執行公務之警察身分,實有 認知,是依被告行為時之各種主、客觀情形,可合理判斷 其意識狀態並未至渾沌而全然不清或顯著降低之程度,仍 具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亦即被告行為之精神心智並無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 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 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 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 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 ,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 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 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 。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 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查本案被告既係因其醉態,警員始至現 場處理,則依據上開說明,警員陳宏昇、劉禾宏當時自屬依 法執行職務無疑。況被告尚自陳:警到場處理之地方為住戶 可以隨時進出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而「找 你媽的B 」、「你衝三小,幹你娘」、「你爸不是你媽的話 ,幹你娘你爸死給你看(臺語)」之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 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 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亦可認定。
⒉故核被告於警員劉禾宏、陳宏昇前往上址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以言詞予以辱罵,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當場侮辱 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 開2 罪,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⒊又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 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上開時、地, 雖係同時對警員劉禾宏、陳宏昇與其等依法執行之職務予以 侮辱,亦不成立想像競合犯。
⒋再被告前後多次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均係出於 單一侮辱公務員目的而在同一地點且前後相距甚短之時間內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 續為之,均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⒌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公然侮辱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判決有 罪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業據前 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亦應一 併審究,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 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告訴人劉禾宏依法執行警員職 務時,以嘴咬傷告訴人劉禾宏,致告訴人劉禾宏受有右前 臂擦傷,顯係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直接實施有形物理力 之強暴及傷害行為,是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 其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及行為,至為明確。故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又被告該部分所為顯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三)再警員劉禾宏、陳宏昇接獲通報至上址瞭解情況,發現被 告酒後鬧事,於詢問被告過程中,被告即口出「操你媽的 B 」、「你衝三小,幹你娘」、「你爸不是你媽的話,幹 你娘你爸死給你看(臺語)」等穢言辱罵警員劉禾宏、陳 宏昇;被告經警帶回派出所後,未繼續侮辱警員劉禾宏、 陳宏昇,惟其趁警員陳宏昇聯繫其母時,以嘴咬傷看管其 之警員劉禾宏,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犯行,顯 係另行起意為之,故被告就侮辱公務員犯行、傷害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挑戰公權力,竟於警員到場處理其醉態時,除 口出惡言侮辱警員外,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不
法腕力,咬傷警員,目無法紀,其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 執行,對社會所生危害非淺,其行為實不足取,嚴重侵害 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再參酌其素行紀錄(見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 僱網拍工作、未婚(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正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 140 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