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揚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111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共同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最後1 行「及曾朝慶等人執行公務」應更正為「駕駛巡邏車 離去」;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佳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 、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件就起訴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並更 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附此敘明。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
被 告 陳佳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106年7月24日陳報解除委任) 謝逸文律師(106年7月24日陳報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揚與王建業(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已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偵字第28774 號提起公訴)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大甲派出所副所長曾朝慶率隊於民國105 年7 月30日22時 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聖母宮轄下之「赫武堂」 逮捕其等因案遭通緝之友人童義霖,因而心生不滿,王建業 及陳佳揚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30 日22時26分許,見警員廖婷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巡邏 車,搭載副所長曾朝慶、警員余振瑜,至臺中市○○區○○ 路00號旁停車,曾朝慶下車欲騎回因執行逮捕童義霖時所停 放於該處路旁之機車時,王建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先在上開巡邏車後按喇叭,再超越巡邏車橫阻在 前,阻擋巡邏車駛離,王建業及陳佳揚均下車,對巡邏車咆 哮,曾朝慶見狀上前瞭解,陳佳揚復對曾朝慶說:為何在我 的地方抓人很不夠意思等語,以上開強暴方式妨礙廖婷如、 余振瑜及曾朝慶等人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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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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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佳揚於警詢時之陳│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業於│
│ │述。 │105年7月30日22時26分許,同│
│ │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在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
│ │ │58號前,先長按喇叭,復橫阻│
│ │ │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 │
│ │ │前,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業均│
│ │ │下車,被告並向警車咆哮等事│
│ │ │實。 │
├──┼───────────┼─────────────┤
│ 2 │同案被告王建業於警詢時│證明同案被告王建業於105年7│
│ │及偵查中之供述。 │月30日22時26分許,駕駛車牌│
│ │ │號碼AQH-3538號自用小客車,│
│ │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 │ │,橫阻在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巡邏車前,與被告均下車等事│
│ │ │實。 │
├──┼───────────┼─────────────┤
│ 3 │證人廖婷如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警員廖婷如駕駛車牌號碼│
│ │查中之證詞。 │8637-P7號巡邏車,搭載副所 │
│ │ │長曾朝慶、警員余振瑜,至臺│
│ │ │中市○○區○○路00號旁停車│
│ │ │,曾朝慶下車欲騎回因執行逮│
│ │ │捕童義霖時所停放於該處路旁│
│ │ │之機車時,同案被告王建業駕│
│ │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先在上開巡邏車後按喇│
│ │ │叭,再超越巡邏車橫阻在前,│
│ │ │阻擋巡邏車駛離,同案被告王│
│ │ │建業及被告均下車,對巡邏車│
│ │ │咆哮等事實。 │
├──┼───────────┼─────────────┤
│ 4 │證人余振瑜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警員廖婷如駕駛車牌號碼│
│ │詞。 │8637-P7號巡邏車,搭載副所 │
│ │ │長曾朝慶、警員余振瑜,至臺│
│ │ │中市○○區○○路00號旁停車│
│ │ │,曾朝慶下車欲騎回因執行逮│
│ │ │捕童義霖時所停放於該處路旁│
│ │ │之機車時,同案被告王建業駕│
│ │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先在上開巡邏車後按喇│
│ │ │叭,再超越巡邏車橫阻在前,│
│ │ │阻擋巡邏車駛離,被告及同案│
│ │ │被告王建業均下車,對巡邏車│
│ │ │咆哮等事實。 │
├──┼───────────┼─────────────┤
│ 5 │證人曾朝慶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業因│
│ │查中之證詞。 │曾朝慶率隊於105年7月30日22│
│ │ │時許,至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
│ │ │102號母宮轄下之「赫武堂」 │
│ │ │逮捕因案遭通緝之童義霖,引│
│ │ │起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建業不滿│
│ │ │,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建業竟共│
│ │ │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
│ │ │於1057月30日22時26分許,見│
│ │ │警員婷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7號巡邏車,搭載副所長曾朝 │
│ │ │慶、警員余振瑜,至臺中市○○
○ ○ ○○區○○路00號旁停車,曾朝│
│ │ │慶下車欲騎回因執行逮捕童義│
│ │ │霖時所停放於該處路旁之機車│
│ │ │時,同案被告王建業駕駛車牌│
│ │ │號碼AQH-353號自用小客車, │
│ │ │先在上開巡邏車後按喇叭,再│
│ │ │超越巡邏車橫阻在前,阻擋巡│
│ │ │邏車駛離,被告及同案被告王│
│ │ │建業均下車,對巡邏車咆哮,│
│ │ │曾朝慶見狀上前瞭解,被告復│
│ │ │對曾朝慶說:為何在我的地方│
│ │ │抓人很不夠意思等語等事實。│
├──┼───────────┼─────────────┤
│ 6 │廖婷如繪制之現場圖、現│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建業共│
│ │場地圖、路口監視器光碟│乘車輛橫阻巡邏車前之情形,│
│ │、現場照片8張、巡邏車 │及副所長曾朝慶、警員余振瑜│
│ │照片4張、勤務分配表、 │及廖婷如均於執行職務中之事│
│ │車牌號嗎AQH-3538號車輛│實。 │
│ │詳細資料報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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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王建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