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28466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蕭宇呈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宇呈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將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 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提供賭客轉帳匯款賭資之用,遂行賭博犯 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然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1日前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取得蕭宇呈所有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 後,即與「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詳卷)之經營者或所屬 人員,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蕭宇呈所有前開 銀行帳戶作為相關賭金轉帳使用。嗣有如附表所示之賭客( 所涉賭博罪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在附表所示地點 以電腦或行動電話連接「九州娛樂城」網站後,依該網站管 理者之指示匯款至蕭宇呈之兆豐銀行帳戶進行儲值,而取得 下注之資格、籌碼,並以附表所示方式下注簽賭財物。其賭 博方式為賭客分別下注簽賭各國職業運動球賽、輪盤、百家 樂等各項賭博遊戲,再依比賽結果、大分小分決定輸贏作為 兌獎依據,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彩金,未押中者,下注金額 則悉歸上揭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 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嗣經員警調閱相關帳戶資料 ,並比對資金流向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 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賭博犯行,辯稱:我在106 年初 將兆豐銀行帳戶借給住在草屯綽號「阿明」的網友,「阿明 」說他欠銀行的錢,銀行會從他的薪水扣三分之一,問我可 不可以借他一個帳戶,才不會被銀行扣錢,我就把兆豐銀行 帳戶的存摺、印章、金融卡交給他,密碼則是我和「阿明」 一起去提款機更改的,我有跟「阿明」說不可以拿去犯罪使 用云云。經查:
㈠九州娛樂城網站係招攬不特定賭客透過網際網路連線進入該 網站之虛擬賭博場所而加入會員,而附表所示之賭客加入該 網站會員後,即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網站所指定之被告前揭 匯豐銀行帳戶儲值兌換下注籌碼,嗣附表所示賭客復在該網 站下注簽賭如附表所示之各國職業運動球賽、輪盤、百家樂
等各項賭博遊戲,再依比賽結果、大分小分決定輸贏作為兌 獎依據,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彩金,未押中者,下注金額則 悉歸上揭賭博網站所有於結算輸贏後,再由該網站匯入各賭 客申請加入會員時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等節,有九州娛樂 城網站翻拍畫面10張(見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在卷可稽,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 之資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確實遭人供 作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賭金往來帳戶之用。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明確表示兆豐銀行帳戶 係由其本人所使用,並未交予他人云云,卻於本院審理中改 口辯稱:兆豐銀行帳戶是借給綽號「阿明」之網友使用云云 ,被告前後辯詞迥異,且其無法提供「阿明」之任何資料供 本院調查,其上開辯解是否可信,大有疑問。況且,金融帳 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及密碼等物,均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 之物品,其專有性、私密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及作為,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或與自 己熟識之人始有放心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而不法犯罪 集團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避免警方查緝, 此等案件近年來迭經媒體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大力宣導 及教育,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手法,自應知 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既已年滿40歲、工作多年,顯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隔絕而無常識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阿明 」僅為其把玩線上遊戲時所結識之網友,更對於「阿明」之 姓名、住址、工作及所積欠的債務均一無所知,何以被告竟 在與「阿明」幾近毫不相識之情形下,即率爾將上開帳戶之 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名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兆豐銀行帳戶是我薪資轉帳 用的,我是遊覽車司機,做到106 年3 月25日正式離職,實 際上是開車開到2 月份,老闆在3 月份必須匯2 月份的薪水 給我云云(本院卷第17頁反面),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賭客呂青霖、賴忠昱於106 年2 月間即曾依九州娛樂城網站 管理者之指示,而將欲係下注簽賭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兆 豐銀行帳戶,業如前述,益見被告前揭辯詞,要屬臨訟編之 詞,不足為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 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 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 情;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 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 利用為與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 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 戶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既已成年並具有相 當社會經歷,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在交付存摺、印 章、金融卡及密碼時,已可預見其帳戶資料有可能遭不法使 用,然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 密碼予他人,顯然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實現,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他人賭博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 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 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 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 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 所有之帳戶予他人作為於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賭金往來帳 戶使用,被告所為係參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 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 年度台非字第206 號裁判意旨參照)。檢察官就上開犯行雖 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之幫助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此部分既與上開論罪之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並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如前所述,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圖 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然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致犯罪集團用以經營賭博網站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 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集團成員為上開賭博犯 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再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簽賭者 │上網地點及方式│ 賭博標的 │ 簽賭者匯款使用之金融帳戶 │證 據 │
│ │ │ │ │ 及匯款時間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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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呂青霖 │在臺北市中山區│美國職業棒球 │①於106 年2 月12日、13日、│①呂青霖於警詢之證述。 │
│ │ │中原街136 號2 │日本職業棒球 │ 16日、17日、18日、19日及│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 │ │樓之住處以電腦│美國職業籃球 │ 同年3 月1 日、7 日、8 日│ 1份。 │
│ │ │設備上網連接九│ │ 分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③臺北松江路郵局客戶歷史交│
│ │ │州娛樂城網站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易清單1 份。 │
│ │ │ │ │ 至蕭宇呈所有之兆豐銀行帳│④兆豐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 │ │ │ │ 戶 │ 明細查詢表1 份。 │
│ │ │ │ │②106 年3 月9 日以臺北松江│ │
│ │ │ │ │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匯款至蕭宇呈所有之│ │
│ │ │ │ │ 兆豐銀行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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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賴忠昱 │在桃園市中壢區│美國職業棒球 │106 年2 月11日、12日、13日│①賴忠昱於警詢之證述。 │
│ │ │以行動電話上網│香港六合彩 │、14日、21日、23日、25日以│②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
│ │ │連接九州娛樂城│ │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80│ 表、ATM 交易明細各1 份。│
│ │ │網站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至│③兆豐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 │ │ │ │蕭宇呈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 明細查詢表1 份。 │
│ │ │ │ │ │ │
├──┼────┼───────┼────────┼─────────────┼─────────────┤
│ 3 │張建偉 │在臺北市中正區│各國職業足球 │106 年3 月1 日、2 日、6 日│①張建偉於警詢之證述。 │
│ │ │以行動電話上網│ │、8 日、10日、13日、14日、│②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 份。│
│ │ │連接九州娛樂城│ │15日、22日及同年4 月5 日以│③兆豐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 │ │網站 │ │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3│ 明細查詢表1 份。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蕭宇│ │
│ │ │ │ │呈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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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統安 │在桃園市大溪區│美國職業棒球 │106 年3 月26日以中國信託商│①張統安於警詢之證述。 │
│ │ │員林路1段15巷 │日本職業棒球 │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 │ │54號以電腦設備│ │6310號帳戶匯款至蕭宇呈所有│ 1份。 │
│ │ │上網連接九州娛│ │之兆豐銀行帳戶。 │③兆豐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 │ │樂城網站 │ │ │ 明細查詢表1份。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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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重原 │不詳地點不詳方│美國職業籃球 │106 年4 月17日、20日、21日│①黃重原於警詢之證述。 │
│ │ │式連接九州娛樂│電子競技 │、22日、27日、28日、29日及│②高雄鼎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
│ │ │城網站 │百家樂 │同年5 月1 日以高雄鼎泰郵局│ 清單1份。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③兆豐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 │ │ │ │款至蕭宇呈所有之兆豐銀行帳│ 明細查詢表1份。 │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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