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清森因與告訴人王逸青(現改名為王 榮璋,以下仍稱王逸青)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5年8月19日 23時餘許,以處理債務為由,偕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數 名,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之「PUB」店內(商業登記為 飛而音樂餐飲有限公司,店招為「THERE」),報警及要求店 內員工及客人離開並要求告訴人到場未果後,即在隨後某時 ,偕同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數名,攜帶木板、矽利康 等物,前往上開PUB,使用木板釘在牆上之方式,將該PUB店 之內門自外封住,再用矽利康灌入內門鑰匙孔,同時用矽利 康灌入外門之軌道上,使外門無法開啟(此部分未達毀損程 度,有關強制、恐嚇等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損毀 該內門外面牆壁之壁紙、內門及鎖頭,致無法使用等語。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6年12月8日撤回告 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爰依 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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